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2527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XRMK11W,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汉风路以西、镜泊西路南侧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538室。
法定代表人:夏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兴,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夏晓伟、赵明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夏晓伟、赵明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晓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12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1122.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明芝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晓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222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42222.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明芝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夏晓伟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11月28日签订了《钢筋工承包合同》和《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夏晓伟将其承包的位于睢宁县工程中的钢筋和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夏晓伟双方于2020年7月5日、7日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71122.28元。另外,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夏晓伟、赵明芝夫妻二人于2019年1月14日以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并与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劳务所属的观音时代广场一期B2-B6号楼劳务工程均由天保公司承包,2020年12月2日天保公司为索要工程款以涉案工程分包人的名义提起对案外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故,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原告28900元,扣减后的金额为742222.2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不支付剩余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夏晓伟、赵明芝于法无据。合同和结算表中夏晓伟的签字是代表天保公司的职务行为。夏晓伟是天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都是代表天保公司,原告在另案中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供的证词,及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等一系列证据,都自认是天保公司班组负责人,而不是夏晓伟的雇佣人员。赵明芝更是与本案无法律关系,风马牛不相及的"当事人"。赵明芝虽然是天保公司的股东,但其已经向公司足额注入了注册资金,其财产和公司也是各自独立的。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能殃及到股东个人,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夏晓伟和赵明芝的起诉。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保公司承包省建公司的项目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判决书中已认定),其向原告班组分包的当然也是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不妥。三、天保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其利息损失。1.由于案涉工程未进行二次结构验收,故现在支付的数额,要根据木工合同第四条第2、3项"主体验收(包括二次结构)合格后一月内支付清余款"10%的约定和钢筋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第3目5%的约定支付,故应扣除约定的比例数额和法律规定的税收后支付。对此,被告天保公司已制作支付结算表,现在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为532540.47元。2.原告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其雇佣的工人蔡翠杰在工地上死亡,天保公司为原告代付死亡赔偿金83万元,原告没有偿还天保公司,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94804.44元。对此,天保公司已经在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本案的劳务费经抵销后,原告尚欠天保公司追偿款924804-532540.47=392213.53元。因此,天保公司不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相反,原告应当支付天保公司的追偿款和利息损失。3.这里应当注明的是,天保公司已在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省建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劳务费,原告也出庭提供证明书主张其劳务费,说明原告的劳务费包含在这起诉讼案中,如果天保公司在取得劳务费后不支付给原告,原告尚有理由起诉天保公司,但其急功近利的态度实在让人遗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待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再恢复审理,以确定原告与天保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夏晓伟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夏晓伟分包的睢宁县双沟镇时代广场B2至B6号楼框架结构工程;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夏晓伟又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夏晓伟分包的睢宁县双沟镇时代广场B2至B6号楼模板作业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
2019年1月14日,被告天保公司注册成立,夏晓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天保公司成立同日,夏晓伟以天保公司名义与案外人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省建公司将其承包的睢宁县双沟镇时代广场B2至B6号楼包含钢筋工、木工、瓦工、水电工等四大工程在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天保公司承建。原告***等向天保公司出具《证明书》,认可其系与天保公司签订合同,劳务费用应由天保公司支付。
2020年7月5日,原告退场后,经原、被告及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共同结算确认并出具《江苏省建双沟时代广场项目部B2#-B6#工程款结算单》,载明扣除被告已付款817798.14元,被告天保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758977.28元。因上述金额存在重复扣减已付工资情况,天保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江苏省建双沟时代广场项目部B2#-B6#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对2020年7月5日结算单中劳务费数额作出部分更正,增加原告钢筋班组的劳务费12145元,即被告天保公司共欠原告劳务费771122.28元,夏晓伟代表被告天保公司在上述两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22年1月29日,被告天保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900元,尚欠742222.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夏晓伟之间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及《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经各方当事人追认,可以认定系原告与被告天保公司签订,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劳务分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保公司支付742222.28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2222.2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保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主体验收(包括二次结构)合格后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现二次结构尚未经验收合格,因此工程款应暂扣相应的比例。针对该抗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包括二次结构)并未经验收合格,且在本院审理的(2020)苏0324民初7993号天保公司诉省建公司、第三人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天保公司诉称“2020年8月,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组织验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均为合格”,即被告天保公司已自认涉案工程主体已验收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天保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天保公司主张其替工人代缴个人所得税35193.85元及工人未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产生47303.26元费用,该两项费用都应在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应予扣除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保公司在答辩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的中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42222.2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42222.2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6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卞晓晓
书记员刘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