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4367号
原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XRMK11W,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吉田商务广场(南区)B栋53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59290504N,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桃岚化工园***8号。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0)苏0324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苏03民终9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0324民初79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第三人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案情与本院正在审理的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江苏盛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苏0324诉前调9249号]紧密关联,系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根据两案案情综合判断本案应并入(2021)苏0324诉前调9249号案件合并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苏0324诉前调9249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黄 玉 宝
审 判 员 张 新 娟
人民陪审员 赵 有 法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书记员宋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人,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