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1167号
原告: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园**科技南八路**博泰工勘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44455。
法定代表人:徐玉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姣,广东信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屏,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司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683148767Q。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明,男,被告法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文丽,女,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科院)与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汇舟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科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雪姣、被告光汇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汇舟山公司向原告铁科院支付工程尾款753680.60元、判令被告光汇舟山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铁科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27006.73元(计至2019年4月9日),本项合计880687.33元,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光汇舟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铁科院与光汇舟山公司签署了《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合同编号:舟储(2010)013],约定光汇舟山公司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地基处理及护岸监测及检测发包给铁科院实施,涉案工程总价为2650000元。2012年铁科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按照光汇舟山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成果报告,但光汇舟山公司迟迟未予组织验收。2014年12月3日,铁科院向光汇舟山公司递交了《监测检测费用结算书》,根据合同约定,光汇舟山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2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22个工作日内向光汇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的15个工作日返还给铁科院。光汇舟山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向铁科院付款。2015年3月4日,铁科院应光汇舟山公司要求向光汇舟山公司开具了涉案工程尾款发票,但光汇舟山公司仍一直拖欠工程款。截至起诉日,光汇舟山公司向铁科院支付工程款共计1896319.40元,尚有753680.6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经铁科院多次催告,光汇舟山公司仍不支付上述工程尾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光汇舟山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铁科院提起诉讼。铁科院提交《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检测工作交工申请单》、《收文登记》、《监测检测费用结算书》,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网站新闻、苏州威尔玛钢格板有限公司新闻、中国石油新闻中心网站新闻,付款记录、尾款发票、催款邮件及催款函、《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地基处理及护岸监测及检测尾款申请提交材料清单》、快递单,工程联系单(2012.04.5)及工程联系单(2012.04.19),工程联系单(2012.05.17)及对该联系单的回复意见,《检测工作交工申请单附件》,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场平及护岸工程验收事宜专题会会议纪要,收文登记簿,《民事裁定书》,请款申请函。
被告光汇舟山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对双方的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对起诉的工程尾款753680.60元未付无异议。三、光汇舟山公司没收到过结算书、发票。光汇舟山公司提交了《2015年光汇舟山公司员工名单》一份。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20日,铁科院与光汇舟山公司签署了《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约定光汇舟山公司将舟山外钓岛光汇油库工程地基处理及护岸监测及检测发包给铁科院实施,涉案工程总价为2650000元。2012年铁科院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按照光汇舟山公司要求提交了全部成果。光汇舟山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0月11日共计向铁科院支付工程款1896319.40元,尚有753680.60元工程尾款未支付。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诉讼时效因铁科院催讨款项而多次中断,故2019年5月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铁科院提交了监测及检测合同中约定了收到竣工结算书后2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认后22个工作日内向光汇舟山公司支付工程款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一年的15个工作日返还给铁科院。铁科院提交了《监测检测费用结算书》,认为在2014年12月3日已经向光汇舟山公司递交了结算书。光汇舟山公司认为工程完工时间在2012年6月15日,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在2012年10月11日,诉讼时效到期为2014年10月11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了95%付款日期在收到竣工结算书之后22个工作日,采纳铁科院在2014年12月3日交付结算书,在2015年3月4日开具尾款发票,故从2015年3月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光汇舟山公司辩称的未收到结算书等、2014年10月11日为诉讼时效到期期限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铁科院提交与光汇舟山公司财务人员谭某的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在2015年11月、2016年3月发出催款函、在2017年2月13日、2018年4月11日通过去被告光汇舟山公司在深圳市的办公地点送达催款函件及发送网络邮件方式再次催讨。本院认为对于谭某的身份,虽光汇舟山公司出具《2015年光汇舟山公司员工名单》以否认为其员工,但确认谭某其邮箱地址tai×××@bwoil.com的“bwoil.com”为其母公司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故谭某即使非光汇舟山公司的在编员工,也是母公司光汇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铁科院向谭某发送催款函,应基于原被告双方付款习惯,不排除谭某为光汇舟山公司指定的付款操作人员。铁科院在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多次向谭某催款及向被告公司及其他工作人员催款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二、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采信铁科院的计算方式。
按照合同对95%工程款付款时间在递交结算书之后22个工作日和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后15个工作日的约定和前述对结算书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的认定及铁科院开具尾款发票时间为2015年3月4日,铁科院主张剩余款项621180元应付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为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8日,按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4.8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4日,按4.60%;2015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9日,按4.35%;另保证金132500元,自2016年4月3日起算至2019年4月9日,按4.35%,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利息合计为127006.73元。光汇舟山公司抗辩未收到结算书和发票一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铁科院与被告光汇舟山公司之间的工程监测及检测合同合法有效。铁科院完成建设业务,光汇舟山公司应当按约定付款。光汇舟山公司对工程尾款无异议,应当支付工程款。光汇舟山公司应遵守结算书送达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及一年后支付质保金条款;逾期的,应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铁科院诉请的支付工程753680.60元及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利息127006.73元,本院予以支持。铁科院主张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汇舟山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科院(深圳)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753680.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7006.73元;及支付以75368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7元,减半收取6303.50元,由被告光汇石油储运(舟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侯微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