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29698号
原告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中路9号9号楼8层810室(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5017705)。
法定代表人吴希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峙坚,女。
委托代理人刘砚芳,女。
被告王良林,男。
原告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国际公司)与被告王良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交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峙坚、刘砚芳,被告王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交国际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王良林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4日,王良林在没有得到项目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岗。2014年7月12日,王良林提交辞职信一封,并没有得到公司批准。后我公司发现,王良林的证书是伪造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1828.05元;2、2014年5月、6月、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2014年7月12日工资12143.45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7.01元;4、差旅报销款463元。
被告王良林辩称,中交国际公司违约在先,不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我是被迫离职。我不存在擅自离岗的情况。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交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王良林入职中交国际公司,担任专业监理工程师。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王良林处于待岗状态;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日期间,王良林在乌兰浩特项目工作;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王良林在湖南益楼项目工作。中交国际公司于每月月底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良林上个自然月工资。王良林出勤情况:2014年3月出勤11天,4月、5月、6月满勤,7月1日至3日出勤3天。2014年7月12日,王良林以中交国际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王良林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其月工资标准5600元,还有电话费80元。其待岗期间的工资是按照5680元的50%计算。2014年7月12日其也出勤了。中交国际公司在2014年4月29日支付1908.02元是其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5613.02元是2014年4月的工资。
王良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王良林试用期满办理转正手续后工资收入确定每月为税前2000元(市郊或外地津贴是随工地调动按公司每月考勤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因王良林存在欺诈行为导致本合同无效的(王良林提供任何虚假信息或提供虚假证书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诚实守信原则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交国际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王良林提供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该信息显示中交国际公司给王良林缴纳了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每月个人负担部分的金额236.98元。
中交国际公司主张,因王良林的证书是虚假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王良林的月工资标准:月工资2000元,满勤为30天,每天67元,出勤超过10天,每月补贴500元,电话费满勤时每月80元,不满勤由总监按照工作情况确定。车票,每年报销一次往返探亲的车票,中途因为工作原因调场的,全额报销差旅费。王良林待岗期间工资按每天67元的50%计算。2014年7月12日,王良林只是到现场交接工作,交接完工作后王良林就辞职了。其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支付的1908.02元,包括:2014年3月的工资,加上电话费30元、报销车票款241.5元、补贴5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36.98元。其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的5613.02元,包括:2014年4月工资2000元,加上电话费80元、补贴5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236.98元;2014年5月借支工资2000元,加上电话费80元、补贴500元、车票及餐费报销款690元;借支原因是王良林去湖南新项目,需要用钱。
中交国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王良林毕业证复印件。该毕业证显示:学生王良林,于1989年7月至1993年7月在本校道路与桥梁专业函授学生修完四年制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准予毕业。同时,该毕业证上显示有“东北林业大学”字样的印鉴。同时,东北林业大学档案馆在该毕业证上加盖公章,并说明“经核查无此人”。王良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毕业证复印件确实是其提供给中交国际公司的,其也不知道毕业证是真的,还是假的。中交国际公司提供职称证复印件。该职称证显示:王良林,专业名称道桥,资格级别中级,资格名称工程师。同时该职称证显示有“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字样的印鉴。同时,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在该职称上加盖公章,并说明“经核实,该证书非原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厅核发的有效证书”。王良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职称证复印件确实是其提供给中交国际公司的,其也不知道职称证是真的,还是假的。中交国际公司提供2014年4月25日支出凭单及票据。支出凭单显示王良林进场费为241.5元。票据显示:北京到乌兰浩特的火车票148.5元、通辽至乌兰浩特的火车票51元;客运发票42元。王良林认可火车票的真实性,并表示该火车票款未报销,不认可客运发票的真实性。中交国际公司提供2014年5月19日支出凭单及票据。支出凭单显示王良林转场费用为690元。票据显示:北京到长沙的火车票343.50元,乌兰浩特到北京的火车票263.50元,定额发票共计83元。王良林认可火车票的真实性,同时表示北京到长沙的火车票是单位直接支付的,不用报销,乌兰浩特的火车票没有报销;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王良林以要求中交国际公司支付工资、报销差旅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中交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良林2014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工资1828.05元;2、中交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良林2014年5月、6月、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2014年7月12日工资,共计12143.45元;3、中交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良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7.01元;4、中交国际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良林差旅费报销款463元;5、驳回王良林的其他申请请求。中交国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842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效力一节。中交国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王良林向其公司提交的毕业证、职称证是虚假的,对此王良林未做出合理解释。中交国际公司与王良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提供虚假证书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另外,中交国际公司聘用王良林担任监理工程师,而王良林提供虚假的毕业证、职称证的行为足以导致中交国际公司做出错误判断,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王良林签订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本院确认王良林与中交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鉴于此,王良林要求中交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王良林就其工资标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而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王良林所主张的显然不一致,但与中交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另外,中交国际公司对于其公司支付给王良林款项的明细也与中交国际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一致,且与中交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金额相吻合。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中交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即月工资2000元,满勤为30天,每天67元,出勤超过10天,每月补贴500元,电话费满勤时每月80元。进而,本院以此工资标准核算中交国际公司支付的款项情况,确认中交国际公司已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待岗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5月份工资、报销差旅费463元。
劳动合同虽确认为无效,但王良林已付出了劳动,故中交国际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据此,中交国际公司应当按照王良林的工资标准支付王良林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劳动报酬。至于2014年7月12日王良林是否出勤一节,因中交国际公司认可王良林在当日进行工作交接,并提出辞职,故中交国际公司亦应支付该日的劳动报酬。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王良林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二、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良林二O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二O一四年七月十二日的劳动报酬共计二千八百四十八元。
三、确认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良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五百八十七元零一分。
四、确认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良林二O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期间工资一千八百二十八元零五分。
五、确认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良林差旅费报销款四百六十三元。
如果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良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洪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