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0859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4层14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炜***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诉被告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咨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彧,被告中交咨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交咨询公司支付我1.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病假工资
153 576.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 712.32元;3.工伤医疗补助费81 305.28元;4.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31日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9487.29元。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中交咨询公司,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8339元,实发工资7647.70元,年底有13薪为8339元。中交咨询公司2017年11月入职的北京负责人**长期多次造谣污蔑欺辱***。2019年1月22日上午9时许**与***沟通工作事宜时,**言辞极尽侮辱,使***当场昏厥。***丈夫赶到后将其送医,经查由于摔倒造成颈椎错位压迫神经造成右侧腿行走不便,右手无力;同时查出由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患有严重抑郁。2019年1月24日始,***为积极治疗病患,向中交咨询公司负责人请病假,时至今日,***疾病未能痊愈,但在此期间***一直在家办公。期间因中交咨询公司拖欠***工资,双方多有沟通,中交咨询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2月份病假工资7647.70元,2019年3月份工资一直拖欠至今。2020年1月15日,***突然收到家人代收的中交咨询公司发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病假申请按时递交公司并获得批准,且其在病中一直满负荷工作,第一时间完成公司交给的工作任务,尽职尽责。***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所写情况,中交咨询公司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中交咨询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职期间,未向单位提交病假条原件,单位无法核实病假的真伪,且***要求仲裁期间要求8万多元病假工资,现在变更为15万多元,增加的部分未经过仲裁前置。***病假结束后,中交咨询公司在2019年11月份向***出具通知,要求其返岗或调整岗位,***拒绝返岗和调整岗位,中交咨询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未发生工伤,中交咨询公司不应支付医疗补助金。中交咨询公司已为***交纳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应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个人自担部分应由***本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0年3月1日入职中交咨询公司,月工资8339元,2013年12月26日中交咨询公司与***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主任。2020年1月15日中交咨询公司向***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中交咨询公司每月月底向***支付工资,中交咨询公司全额向***发放了2019年1月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在***休病假前需要到公司坐班,***的岗位为人力资源负责人,职责主要为劳动关系管理,考勤,项目工资,监理人员表格台账登记,离职人员手续,员工请假做记录,给新员工计算社保费用,给所有员工计算社保基数,项目总监向其汇报人员考核工作,管理银行卡、证书信息,公司的经济普查、质量认证,管理财务章、法人章,与财务负责人共同管理公司公章,管理员工档案并缴纳相应费用,及公司交办的其他任务。2019年5月30日,中交咨询公司支付***7647.7元,2019年12月3日支付***1760元。
***主张其从2019年1月24日开始休病假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其一直休病假,但病假期间一直为中交咨询公司提供劳动,其在休病假期间向中交咨询公司的***请了病假,且提交了病假单,其也与公司沟通,公司同意其在家办公,在其病假期间中交咨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鉴于中交咨询公司已经在2019年5月30日向其发放了2019年2月的全额工资,故中交咨询公司应按照员工手册规定的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病假证明和病历及***与***、***、刘矾芳、**等人的微信截图及员工手册予以佐证。在病假证明和部分病历中,显示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期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为***开具共计多张“门诊病假证明书”,内容为诊断:颈椎病,建议休息时间为7天、14天或28天不等。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7月期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为***开具共计多张“病假证明书”,内容为诊断:抑郁状态,建议:休假叁拾天。***向***微信记录显示***每月不定期通过微信向***发送病假证明照片,双方也有一些简单工作的沟通。在2019年2月18日,***要求***到公司开会,***回复其状态不好,之后***告知“就是你这几天不能来上班,你把手头的工作和**交接一下,让他找帮你忙,有两个人需要办理入职交社保什么的”。***答复“**,有需要上社保的我在网上弄,需要**和跑社保中心的到时候请小刘帮我跑一下。其他我手上的工作需要和**交接的过年前我发给您和**了”。***答复“好的你把工作安排好,你不能做的请小刘,请**他们帮忙一下,不要影响正常的工作,身体要养好,工作不要耽误,**!”***答复“**,您放心,您接手中交的工作我们都非常高兴,原来感觉中交都快被**弄黄摊了,现在您来了,我们又看到希望了。看着您的面子我也尽量带病在家坚持工作,我这边能做的我还尽全力做,不能做的请小刘和**他们帮忙,尽全力不耽误工作。”***回复“好的,**你的支持!多休息,尽快好起来,早日回工作岗位”。***与***的微信截图显示,在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双方之间工作沟通,大部分内容为沟通***原来工作的信息。***与***的微信截图显示,在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工作沟通,大部分内容为沟通***原来工作的信息,2019年2月1日,***问发钱的情况,***告知“一共两笔,一笔是工资及费用,一笔是十三薪”;在2019年5月29日,***发微信告知***“**,明天你二月工资满勤发”。***与**的微信截图显示***定期向**发送病假证明,也有双方协商解决***相应诉请的沟通。员工手册封面时间为2013年12月,并载明病假工资发放的标准等情况,但该手册并未载有中交咨询公司的公章或者人员的信息。中交咨询公司认可***通过微信收到了病假证明照片,也认可***提交的**的病假病历原件,但主张无法核实真伪,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主张其公司没有发布这个员工手册。中交咨询公司主张***从请病假开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未接受公司考勤,虽然在微信提到一些工作,但都是对其原来工作的沟通交接,并未向其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其公司在2019年5月发放的是***2019年2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只负责走账进账,只有行政人员***才知道款项的性质,***的病假工资标准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在2019年11月29日医疗期满,其在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10日一直旷工,因此与***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中交咨询公司提交了考勤制度(显示“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并能够提供医院开具的有效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医疗期,病假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微信群截图(显示群中在2018年11月30日发送了《中交国际公司人员考勤制度.pdf》,并发布通知要求员工在2018年12月5日前提意见反馈)予以佐证。***对考勤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是正式版本,且不认可之后发布了正式版本,认可微信群截图的真实性。
***主张中交咨询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费及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个人支付的医疗费。中交咨询公司主张***并未发生工伤,其公司不应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费,其公司亦为***缴纳了医疗保险,亦不同意支付其个人支付的医药费。
***以要求中交咨询公司支付其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病假工资、医保补助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9年1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医疗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中交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4 571元;2、中交咨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 711.17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15日解除,***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后即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费申请仲裁,***要求中交咨询公司支付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病假工资一节,双方对两个问题存在分歧,第一个是2019年5月30日的7647.7元的性质是什么?第二个是2019年3月开始病假工资的标准是什么?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通过***与***的微信记录可知,在2019年2月18日前***并不了解***完全无法回公司上班,在其要求***回公司开会被告知无法开会后,还认为***“这几天不能来上班”,让***进行相应的工作交接;其次,***在发放工资的前一天告知***第二天会发2月满勤工资;再次,中交咨询公司虽主张其发放的款项为2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但是该数额与按照其公司主张的病假工资标准核算的数额存在差距,且中交咨询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所持的7647.7元为其2019年2月的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针对第二个问题,***主张其与公司约定在家办公,且其一直为公司提供劳动,中交咨询公司应按照员工手册约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向其支付病假工资,但是***未就双方曾约定在家办公进行举证,且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仅是一份打印件,没有公司**或相应人员的签字认可,中交咨询公司亦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虽然***提交了与公司其他员工的一些工作沟通记录,但大部分是沟通其原来经手的一些工作信息,与其正常出勤工作存在很大差距。***不认可中交咨询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本院认为即使没有该考勤制度,中交咨询公司愿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的病假工资已经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提交的病假证明书显示***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属于病假期间,虽然中交咨询公司主张无法核实病假证明书的真假,鉴于中交咨询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期间为***的病假期间。在扣除已经发放的1760元后,经核算,中交咨询公司应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病假工资差额20 931.49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鉴于上述已经认定***在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属于病假期间,中交咨询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中交咨询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中交咨询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 930元。
关于医疗补助费一节,***未举证证明其符合获得医疗补助费之法定条件,***要求支付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节,***所持其看病发生的医疗费核减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由中交咨询公司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其要求中交咨询公司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14日病假工资差额 20 931.49元;
二、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 9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交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五元,***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晓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