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6民初7200号
原告成都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农担公司)与被告成都瀚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鑫公司)、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成都浩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升公司)、徐毅、李琼、李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流农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王雪,被告瀚鑫公司、远铭公司、浩升公司、徐毅、李琼、李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流农担公司与瀚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并结合《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借款主债务人瀚鑫公司未按约归还银行借款,双流农担公司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瀚鑫公司偿还了贷款,而瀚鑫公司却未按约归还双流农担公司的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双流农担公司要求瀚鑫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委托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也约定了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其实质均是基于瀚鑫公司违约致使双流农担公司承担了代偿责任后,给双流农担公司方造成了损失,而向双流农担公司方支付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双流农担公司因代偿贷款而产生的损失,若瀚鑫公司同时支付违约金与利息,将导致双流农担公司的损失重复计算,故双流农担公司主张的瀚鑫公司按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流农担公司要求瀚鑫公司支付担保金额10%即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远铭公司、浩升公司、徐毅、李琼、李华明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流农担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偿本息共计10,006,643.56元,该期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双流农担公司的诉状,庭审中,浩升公司、李琼主张已过保证期间,故浩升公司、李琼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远铭公司、徐毅、李华明认可未超过保证期间,是对自身主动设定义务,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李华明提出的银行多扣划的40,000元,因未提出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李华明可另案主张。
对于双流农担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在上述合同中均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双流农担公司(甲方、受托人)与瀚鑫公司(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双农担委字[2016]001号),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第一条,乙方委托甲方作为乙方的保证人,甲方接受委托。第二条,乙方委托甲方就乙方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行(以下简称‘主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0000000元及保证合同约定的其它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接受此委托范围,愿在乙方提供满足甲方认可的反担保条件的前提下为乙方提供担保,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第七条,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足额缴纳担保费250000元。若因乙方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不能为其提供担保的,该笔业务担保费均不退还乙方。第八条,担保费用支付方式(一)担保费按月收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为250000元,在甲方与主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二)主合同债务到期,若乙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主债权人和甲方同意主合同债务展期的,乙方应以展期续保金额按原担保费率上浮20%向甲方支付展期担保费。乙方应在主债权人确定展期之日起的三日内向甲方支付展期担保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为其展期贷款提供担保。……第十四条,乙方应当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二)乙方提供的担保财产及担保措施:1.浩升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面积为6403.5㎡(其中代用征地38.8㎡,净用地面积6364.7㎡,宗地号:D××5),土地使用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对应的全部权利。2.李华明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9.59㎡的住房,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4号。3.远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自然人徐毅、李琼夫妇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担保范围:1.甲方代偿的全部金额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2.甲方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按代偿总金额万分之六点五每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它费用和损失。第十五条,债的追偿,若发生甲方代偿,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行使反担保权利、起诉等方式向乙方追偿为其代偿的债务。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主合同或者主债权到期(包括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乙方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其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全部债务的,则乙方应按甲方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个人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还致使甲方代为偿还的,乙方除了向甲方支付甲方代偿的全部金额及甲方代偿后为实现抵押权及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利息,并按代偿总额万分之六点五每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乙方付清甲方代偿款为止。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也应当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甲方、贷款人)与瀚鑫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B079201602190001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用途为向上游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时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甲方、债权人)与双流农担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B079201602190001(保001)号],约定担保范围为:平银(成都)贷字第B079201602190001号贷款合同项下瀚鑫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10000000元。同日,双流农担公司分别与瀚鑫公司、远铭公司、与浩升公司、与李华明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双农担连字[2016]0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双农担抵字[2016]001-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双农担抵字[2016]001-2号),就双流农担公司与瀚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双农担委字[2016]001号)以及双流农担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成都)贷字第B079201602190001(保001)号]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向双流农担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范围、期限以及相关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徐毅与李琼向双流农担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双流农担公司提供担保。其中,李华明提供的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迎春路三段125号1栋2单元4楼7号的建筑面积为129.59㎡的住房于2016年2月23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书编号为: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5532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双流农担公司,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
案涉贷款期限届满后,瀚鑫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双流农担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代偿本息共计10,006,643.56元。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双流农担公司分别向瀚鑫公司、远铭公司、浩升公司、徐毅、李琼、李华明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瀚鑫公司、远铭公司、浩升公司、徐毅、李琼、李华明均在上述期限内签收《催收通知书》。
2020年9月21日,双流农担公司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2020年10月21日,双流农担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85,000元。
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7日,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双流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通知》,载明该公司是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组建的全资子公司,其主要职责为:“农业担保公司作为我县发展现代农业的融资担保服务平台,其主要职责是:围绕全县农业五大产业(优质粮油、特色果蔬、无公害畜禽、林业水产、农产品加工及物流),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导向作用,撬动信贷资金和民间资本支持我县现代农业发展,推进我县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加快建设以集体化集约化为特征的成都重要的现代农业发展示范基地”。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22日,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成都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他项权证、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双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双流现代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通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成都瀚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10,006,643.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二、被告成都瀚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被告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毅在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瀚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成都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李华明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129.59㎡的住房,产权证号为:双房权证监证字第1××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依其抵押登记序位就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华明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瀚鑫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双流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20元,由被告成都瀚鑫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毅、李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康邦礼
书记员 伍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