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603民初36号
原告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安公司自愿签订《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建安公司因自身原因项目停工,给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人工、机具设备、邻舍搭建等系列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补偿协议中“钟奎”字迹是否是由钟奎本人签名、及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却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相关检材资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远铭集团公司出示的证据《补偿协议》中“钟奎”字迹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补偿协议》有建安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奎签名确认,系代表公司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建安公司承担。关于周国忠提交的书面证言,周国忠表示因路途遥远及疫情原因,不便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如实作证保证书,结合远铭公司庭上陈述,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周国忠系受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远铭集团公司自认周国忠系其公司员工,因此,周国忠的前述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系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更而来,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法律主体地位。故,对于远铭集团公司依据《补偿协议》要求建安公司支付损失补偿款2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建安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远铭公司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补偿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安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王中军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