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忠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渝0115民初3250号
原告重庆忠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晟公司)与被告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第三人重庆英斯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李良福、被告远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林、第三人英斯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昊、谭春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为适格原告。本院认为忠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乙方为李良福,合同中自始无忠晟公司享有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2、忠晟公司未举证证明李良福签订合同系履行忠晟公司职务,也未举证证明忠晟公司授权李良福代表其签订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无论《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的甲方为游尊明、陈伟还是远铭公司,即使李良福与忠晟公司存在隐名代理情况,现忠晟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李良福披露忠晟公司及第三人选定相对人的情况。综上,依现有证据忠晟公司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英斯凯公司与远铭公司签订《卡立普多医药中间体MPP和莫沙必利中间体J01及cGMP平台更新升级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英斯凯公司将卡立普多医药中间体MPP和莫沙必利中间体J01及cGMP平台更新升级项目(一期)发包给远铭公司。2019年12月4日,游尊明、陈伟(合同甲方)与李良福(合同乙方)签订《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甲方以劳务形式将“重庆英斯凯化工有限公司卡立普多医药中间体MPP和莫沙必利中间体J01及cGMP平台更新升级项目(一期)”的所有旋挖桩桩基础施工工程承包给李良福施工;乙方必须自行完成本工程,若甲方及监理公司发现乙方有将本工程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等行为,经查实,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已完成合格工程量×50%结算,其余50%乙方无条件放弃,同时,乙方应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负全部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游尊明、陈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印章(印文为“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卡立普多医药中间体MPP和莫沙必利中间体J01及cGMP平台更新升级项目一期施工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不用于任何与经济有关的事项”),李良福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桩基础便开始施工,2019年12月31日,完成首桩成孔验收。2020年3月23日,桩基础施工方退场。 审理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李良福是代表忠晟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无证据提交,同时陈述游尊明、陈伟签订合同时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和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无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卡立普多医药中间体MPP和莫沙必利中间体J01及cGMP平台更新升级项目施工合同》、《旋挖桩基础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重庆忠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飞  
书  记  员   廖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