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再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元街107号附4号3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费顶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女,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成都双流常益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彭镇光荣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诉成都双流常益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益公司)、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铭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4590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远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同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该院再审本案。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远铭公司、**、费顶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及费顶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常益公司、***、***、***及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在2012年12月的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与该合同上的落款时间非同一时间形成,据此可以证明远铭公司、**并未与小企业担保公司在2012年12月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远铭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远铭公司、**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费顶文、***、***虽为常益公司的第一次借款进行了担保,但在2012年12月该笔借款进行续贷时,上诉人***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二、费顶文、***、***与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因此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及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认可费顶文、***、***三人关于双方未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该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确有错误。但该三人对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物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三人就抵押担保提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39939元(上诉人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及上诉人***、***、***等两方已分别预交),分别退还四川远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939元,退还费顶文、***、***39939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洋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