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安某有限公司;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22民初6024号 原告:广安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安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1,077,793.61元及利息(以1,077,793.6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退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质保金209,357.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某装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610,771.99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某建设公司退还原告某装饰公司质保金184,777.47元;3.关于工程款调价部分原告某装饰公司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武胜县仁和三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内容、分包方式、单价、工程款支付办法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因材料涨价增幅较大,经双方协商,普通窗由原来的每平方米380元调价为每平方米400元,防火窗调价为每平方米440元。上述合同达成后,原告某装饰公司按照合同进场施工,并在2022年2月完成了全部分包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某建设公司。在合同施工期间,被告某建设公司共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290万元。现被告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已整体验收,并交付建设方使用长达2年,被告某建设公司早应与原告某装饰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但经原告某装饰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某建设公司拒不办理结算,也不付款。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款为4,187,151.17元,扣减已经支付290万元,被告某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共计1,287,151.17元。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某装饰公司所述属实,但利息应该从双方作出结算之日202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 原告某装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平面图、方量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银行账户明细、竣工验收报告、收方结算清单等证据,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某装饰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某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1日,原告某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武胜县仁和三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范围和工作内容为武胜县仁和三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图示的4、5、6、7#楼,所有铝合金门窗(包材料、制作、安装、验收)等;2.推拉窗、推拉门、门联窗、地弹门单价均为每平方米380元,合同金额4,116,920元,该报价为包工包料包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3.结算综合单价固定,数量以甲方和乙方一起到现场实际收方为准(如无法收方的地方按竣工图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结算);4.窗外框安装完毕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40%,扇和玻璃安装完毕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5%,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该栋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5.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加盖发票专用章),附送货单(盖公章),发票签收单(盖公章),收款收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决算收方单。 2023年4月7日,武胜县仁和三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290万元;原告某装饰公司已向被告某建设公司开具本案工程款发票。 2024年12月14日,原、被告进行收方结算,双方确认案涉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为9,725.13平方米,其中,推拉门3,286.08平方米,门联窗1,564.56平方米,地弹门294.3平方米,推拉窗4,580.19平方米。 另查明,2024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装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某装饰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装饰公司当庭表示对工程款调价部分另案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经双方结算,原告某装饰公司的工程量为9,725.13平方米,在本案中原告某装饰公司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80元)计算,即本案工程款为3,695,549.4元(9,725.13平方米×380元/㎡);被告某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某装饰公司付款290万元,故被告某建设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某装饰公司付款795,549.4元。案涉项目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4月7日,双方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质保金184,777.47元(3,695,549.4元×5%)应当在本案中一并退还。原告某装饰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曾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办理过结算,原、被告经本院组织于2024年12月2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确认,故本院认定本案的结算时间为2024年12月24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该栋工程总价款的95%,被告某建设公司应从办理结算后(2024年12月2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610,771.93元(795,549.4元-184,777.47元);因此,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装饰公司工程款610,771.93元及利息(利息以610,771.9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5日起年利率3.1%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某装饰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被告某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而产生,应当由被告某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装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安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610,771.93元及利息(利息以610,771.9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5日起年利率3.1%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安某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184,777.47元; 三、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安某装饰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安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04元,减半收取计7,352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