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

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合肥融创新越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998号
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17015884。
法定代表人:蒋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融创新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万年埠路融创酒吧街15号楼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KW2M61。
法定代表人:朱瑶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前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八号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928P86J。
法定代表人:彭浩瀚。
被告:安徽中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龙图路置地广场C座13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UF482。
法定代表人:任亦飞。
被告:浙江古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乌牛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6RM4XF。
法定代表人:单春良。
被告: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炉路2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87555U。
法定代表人:徐光曙。
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21-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792008W。
法定代表人:郑勇。
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合肥融创新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置业公司)、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被告安徽中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亦建设公司)、被告浙江古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思建筑公司)、被告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智融公司)、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远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越置业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被告中亦建设公司、被告古思建筑公司、被告联创智融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越置业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被告中亦建设公司、被告古思建筑公司、被告联创智融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被告新越置业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2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6日。两份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中亦建设公司,再背书给被告古思建筑公司,再由被告古思建筑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1日遭到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8月2日原告再次发起提示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遭到拒付后有权对出票人、收款人及背书人进行追偿,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新越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联创智融公司,其应对被告新越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系被告鑫宏远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鑫宏远创公司承担。
被告新越置业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未依法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签章并出示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打印件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而非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告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系统打印件查询结果信息显示状态为“交易成功”,被告有理由相信该票据已经被清偿或贴现,原告再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票据如无基础法律关系,应属违法取得,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被告中亦建设公司、被告古思建筑公司、被告联创智融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中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拟证明电子商业汇票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提示付款已拒付等事实。
2.电票系统操作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8月2日再次发起提示付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均予以认定。
被告新越置业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被告中亦建设公司、被告古思建筑公司、被告联创智融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被告新越置业公司开具票号分别为230836103005020210727984144296及230836103005020210727984144288电子商业汇票两份,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收款人均为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6日。两份汇票第一次背书给被告中亦建设公司,再背书给被告古思建筑公司,再由被告古思建筑公司将票据背书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8月1日遭到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8月2日原告通过电汇系统再次发起提示付款,未获支付。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
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古思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古思公司将涉诉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钢结构工程款背书给原告。
另,被告新越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联创智融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系被告鑫宏远创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1.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的记载表明,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中天公司现作为票据持有人,从被告古思建筑公司处合法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利;2.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中天公司可不按票据顺序向被告新越置业公司、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被告中亦建设公司、被告古思建筑公司其中一个或数个或全部行使追索权,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且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越置业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联创智融公司,属于公司法所指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联创智融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联创智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鑫宏远创宁波分公司系被告鑫宏远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成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故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鑫宏远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保险费并非原告方实现诉讼目的的必要性支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可主张的金额和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融创新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安徽中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古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2年7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4元,由被告合肥融创新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被告安徽中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古思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合肥联创智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鑫宏远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翁璐娴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