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7民初11448号之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南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3938号-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街52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南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均于2023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对方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建工南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封 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沈 韵
书 记 员 沈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