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2490号 原告:***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7号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91MA1YWL5B3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士***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街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5170158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905763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起诉时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即LPR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年底,原、被告签订了钢箱梁、叠合梁运输吊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钢箱梁和叠合梁并进行相关的安装。2022年3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所有费用共计6489463元。该笔金额未含3月15日以后产生的签证费用(经统计该费用为1163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共计6605763元。202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钢箱梁运输安装合同和叠合梁运输吊装合同工程款项共计47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款项190576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本项目双方已于2022年3月29日完成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64894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5020100元,未付款金额为1469363元;但原告开票金额仅为3944457.75元,原告还需向被告开具254500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运输税率为9%,吊装税率为6%。二、原告请求支付款项的前提是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且每次付款前原告需先提供足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需总包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应提前一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运输税率为9%,吊装税率为6%。原告未全额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支付条件成就时起算。时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未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项目虽然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本项目总承包单位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就该项目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承诺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22年2月27日三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该项目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起后续的工程款由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按照三方协议约定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义务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双方于2022年3月29日就钢箱梁、叠合梁运输吊装合同及现场零星吊机、短驳、春节补贴一切双方发生的费用结算达成统一意见,所有工作结算金额为**肆拾捌万玖仟肆佰陆拾叁元整(6489463元)(已经包含了未施工的B匝道、未安装的挑臂以及天桥构件等)。其中春节补贴包含总包承诺支付的50%费用,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以上金额未含3月15日以后产生的签证费用。”截至庭审终结之日,被告已支付合同款项合计4700000元(含乙方在甲方的私人借款1000000元,且甲方认可该笔借款作为合同款项支付给乙方)。另,原告主张3月15日以后产生的签证费用116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被告抗辩总承包单位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了3201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结算单系债权债务关系最直接有效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现原告已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抗辩总承包单位代为支付了320100元,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单中剩余工程款1714463元(应扣减总包承诺支付的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15日以后产生的签证费用1163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该笔费用,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7144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2元,减半收取10976元,由原告***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9874元。 原告***大周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