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2民初499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3年8月30日为480元);2.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4月19日,某某公司派驻湛江湾实验室研发基地一期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因某某公司现场施工导致某公司现场预埋螺栓出现大面损坏,经现场核实,总计损坏142条预埋螺栓,其中有99条预埋螺栓损坏责任单位为某某公司,现经协商,现场因某某公司所导致损坏的预埋螺栓由某公司进行修复,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费用计4万元整;现某某公司欠某公司湛江湾实验室研发基地一期工程项目现场预埋螺栓修补费用人民币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40000元)。该欠款定于2023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欠款单上附了原告方的收款账户,且被告***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款单落款处签字确认。之后,两被告未支付前述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公司欠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480元(暂算至2023年8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3.65%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