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

连云港好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2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鹤亭街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好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七里桥村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恒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好万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3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恒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好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恒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23年6月的吊机费用汇总金额为255800元(即中天恒筑公司欠好万公司的款项总额为626445元),同时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同期LPR自判决生效后起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租金金额的认定存在错误,未充分考虑双方未完成核对的事实,以及租金调整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虽确认了双方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但在租金金额的认定上并未准确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中天恒筑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指出,除5月份的单据双方完成核对外,其余月份的台班单据未完成核对。此外,关于6月份租金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未采纳中天恒筑公司提出的300吨、400吨吊车租金已调整的说法,但实际上,双方确实在5月份就租金调整达成了书面的确认文书,而一审法院也已经采纳了此份确认文书的效力,但一审法院认为仅仅是对一个月的单价的修改,对后续合同的履约没有效力,认定不正确,并未考虑商业交易习惯和实施。双方的各项履约过程可以看出6月份的单价是已经调整过的且是按照5月份的单价执行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2023年5月需要对300吨、400吨的吊机价格进行调整;其次,5月份的对账单,明确对300吨、400吨的吊机价格进行了修改,中天恒筑公司明确要求好万公司盖章;最后,中天恒筑公司的项目总及现场管理人员和好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这个大吨位吊机的价格的调整有过会商,双方达成的关于吊机价格及前期的相关问题是明确的,只是双方缺乏书面盖章确认的会议纪要,中天恒筑公司会请相关人员出庭讲述相关的经过和初步意见。一审判决对6月份吊机价格的认定是片面的,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交易习惯,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重新审查并确认6月份租金调整的事实。二、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要求中天恒筑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忽略了合同中对于支付条件的具体约定及实际核对完成时间的不确定性。合同明确约定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台班费用,而并非立即支付所有款项。在双方核对未完成且支付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一审判决即刻起算违约金,是对合同条款的误读,也加重了中天恒筑公司的负担。实际上双方之间对于台班费的核对除了5月份以外都未核对,只是中天恒筑公司按照大致的金额向好万公司支付吊机费,债权未确定,不存在延期支付一说,且好万公司在不履行对账及结算义务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就可以获得违约金的补偿是不合理的,违约金应当在双方债权债务数据确认之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判决生效日开始计算。2.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按照万分之三计算过高,请求二审充分考虑并适当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制度旨在补偿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同时兼具一定的惩罚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率相当于年化利率10.0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市场平均融资成本,可能超出实际损失范围,违背违约金制度的补偿性与公平原则。另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评估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因素。中天恒筑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并非恶意拖欠,只是在租金总额上与好万公司存在争议。因此,中天恒筑公司的行为不应被视为严重违约,过高的违约金标准并不符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中天恒筑公司在庭审中补充称,双方在2023年1月-5月的确是按照原签订的书面合同价格对账,但根据原合同和履约实际情况,按照原合同约定部分吊机的价格在2023年5月底是可以进行调整的,且双方在2023年5月份的对账单中也体现了双方调整的事实情况,因此原合同已经做了部分修改,修改时间在2023年5月底,好万公司也已经盖章确认。在2023年5月底开始到后续合同履行,双方也并未有新的综合单价的修改,应当以2023年5月份双方确定2023年5月25日开始按照修改后的单价执行,即300吨、400吨吊机的价格应当以5月25日及以后的单价为准,5月25日开始的400吨单价按照25000元一个台班,300吨的单价按照15000元一个台班进行计算。 好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天恒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2023年6月的租金,一审已经查明,好万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调整租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自2024年2月20日起算违约金也属合理。 好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天恒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好万公司吊机设备租金9981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好万公司、中天恒筑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中天恒筑公司租赁好万公司的机械设备用于旗滨集团(绍兴)新材料产业园联合车间、成品仓库项目工程建设,合同对租赁机械的名称、规格、型号、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租期预计自2023年2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从租赁机械设备安装合格、技术监督局核发准运之日或者承租方书面确认的日期为租期开始之日,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停运之日为终止日期;租赁价格约为150万元;核对台班后下月20日前支付台班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台班款;承租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好万公司在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期间依约向中天恒筑公司提供其所需的汽车吊机、随车吊。同时查明,迄今,中天恒筑公司已支付租金1058700元。后双方为支付剩余租金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好万公司、中天恒筑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好万公司已依约向中天恒筑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天恒筑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好万公司有权要求中天恒筑公司支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中天恒筑公司应付租金金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核实,该院核定2023年2月至2023年10月的应付租金如下:①2月份随车吊租金78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好万公司同时请求吊车租金6650元,因中天恒筑公司否认,好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确认。②3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4240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院予以确认。③4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83850元,双方一致认可,该院予以确认。④5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1067000元,根据双方已对账确认的1065800元加上双方对账时漏例的5月18日25吨吊车1个台班的租金1200元确定,好万公司请求300吨吊车及400吨吊车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重新计算,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好万公司同时请求加付双方争议的5月22日16吨吊车1个台班及5月24日12吨随车吊半个台班的租金计18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⑤6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446500元。⑥7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67189元(已扣除7月26日12吨随车吊2小时的费用311元)。⑦8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108556元(其中8月13日12吨随车吊按1小时计算为156元)。⑧9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44350元。⑨10月份吊车随车吊租金8200元。以上9项合计1875845元,扣除中天恒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058700元,尚应支付817145元。中天恒筑公司辩称5月份开始已对300吨吊车及400吨吊车的租金进行了调整,应按调整后的价格计付租金,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恒筑公司应支付给好万公司租金8171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好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2元,减半收取68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91元,由好万公司负担2156元、中天恒筑公司负担9735元,中天恒筑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中天恒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系中天恒筑公司项目经理)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述,2023年5月证人到工地时发现吊机费用偏离市场价,证人与***等人在会议室一起商量,当时***答应5月份让掉14万元,6月份开始按新价格执行,300吨吊机费用是15000元一个台班,400吨吊机费用是28000元一个台班,当时相信***,双方没有签字确认。 经质证,中天恒筑公司对证人证言基本认可,但证人记忆有偏差,5月结算单中5月25日以后400吨吊机费用是25000元一个台班。好万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是项目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好万公司从没有答应调整300吨、400吨吊机的租费,5月份结算单前面的费用都是按合同价计算的,后面是好万公司在结算时没有核对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系中天恒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显然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好万公司又不予认可,仅证人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双方协商一致调整2023年6月份300吨、400吨吊机的租费,且证人关于400吨吊机租费金额的陈述与中天恒筑公司的主张不同,不能达到中天恒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好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中天恒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2023年6月份300吨、400吨吊车租金应否调整;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起算点是否应予调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天恒筑公司主张双方在核对2023年5月份的吊车费用时已经对300吨、400吨吊车租金进行了调整,但好万公司并未认可。从好万公司盖章确认的2023年5月份吊车随车吊结算单看,300吨、400吨吊车租金存在两种结算价,部分日期仍是按照合同约定租金计价结算,部分日期计价确低于合同约定租金,一审中好万公司请求对于低于合同约定租金的计价重新计算,鉴于好万公司已经对该份结算单盖章确认,一审判决未采纳好万公司的意见,但从结算单本身,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一致对后续2023年6月份开始300吨、400吨吊车的租金进行调整。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看,也是在吊车400吨和吊车500吨租费标准之后括号注明“此价台班结算到2023年5月28日”,并没有明确约定对300吨、400吨吊车租费进行调整以及具体的调整金额,中天恒筑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中天恒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根据结算单调整租金的商业交易习惯。据此,中天恒筑公司的要求调整2023年6月份300吨、400吨吊车租金的主张缺乏有效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中天恒筑公司应当在核对台班后下月20日前支付台班款,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台班款,中天恒筑公司在好万公司起诉时尚未付清租金事实清楚,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天恒筑公司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不能付款部分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根据好万公司的诉讼主张支持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中天恒筑公司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并请求调整起算时间,未提供合理反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天恒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114元,由浙江中天恒筑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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