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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302民初8479号
原告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邳州市新河镇陈集村。
法定代表人花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阳镇北京北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河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县宏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邳州市华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2,由原告自行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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