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7民初10397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13)。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9449.2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进行武汉市青山区建二商场国美电器的消防工程施工,后与被告补签《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武汉市青山区建二商场国美电器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全额垫资,被告指派雷某为该项目代表。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7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湖北某某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消防检测合格并出具检测报告,后消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8月3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雷某将经过被告确认的“(武汉)国美(青山建二商场)门店(消防)工程预算表”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盖章,表中记录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价款为271613.4元,原告盖章寄回之后一直催促被告结算。后被告支付款项142164.16元,尚欠129449.24元未支付。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施工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武汉市青山区建二商场国美电器,工程项目为消防工程;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甲方指派雷某为甲方代表;某甲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因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
原告提交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及2017年12月23日某乙店开业酬宾的新闻截图,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某某工程门店开业营业的时间。
2021年8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雷某发送工程预算表,该工程预算表中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71613.4元,雷某回复:“可以”,原告说:“好的那我就打印盖章寄过去”。2021年9月15日,原告问:“雷总,上周五我重新寄过去的结算表您收到了吗,大概什么时候可以付工程款呢”,雷某回复:“收到了,在走流程”。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员雷某催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164.16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新闻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通过微信将案涉工程结算表发送给被告,该工程结算表载明的金额为271613.4元,被告亦表示对结算金额认可,原、被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2164.16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944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及保修期的约定,案涉工程款项应于2021年8月31日全部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以12944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449.24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9449.2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汉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