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406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悠月,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告: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1幢5层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EY1UXA。
法定代表人:方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智,重庆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术,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江术茂、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尺公司)、陈英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悠月,被告***,被告中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麟智,被告陈英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英术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0 79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407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2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3.85%×1.5=5.78%)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中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尺公司将其从天地源水墨江山处承包的钢筋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和陈英术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劳务结算款为368 595元,扣除借支和已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陈英术欠付的劳务工程款为140 795元。2021年3月3日,***授权其合伙人陈英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欠付金额,但一直未付剩余款项。中尺公司还存在欠付***、陈英术的工程款,故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因原告多次阻扰施工导致中尺公司要求被告***退场,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施工,且原告对此负有责任,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0%支付工程款,欠条金额是按照100%计算的。2.中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经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现在已经无能力在垫付款项。根据中尺公司与***的结算,中尺公司还差***80 000元。
被告陈英术辩称,被告陈英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工程未完工是原告多次闹事造成的,结算方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80%支付,单价不能全部按照7.5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3日,中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天地源·水墨江山项目一期二标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乙方。
2020年7月25日,***、陈英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大料小料从基础到楼层封顶一律按每平方米7.5元计算,并注明:所有车库干完才能以7.5元结算,如有中途造成乙方退场,甲方有权议(利)扣去剩余的工程款。2.付款方式每一幢正副林(正负零)完成,每月按80%付款(注按甲方的进度发放),中途生活费由乙方垫付,剩下的20%要有整个项目完成机器撤离工地一个月内付清。
2021年1月25日,***、陈英术与***办理结算,确认总工资扣除总借支合计为220 495元。
2021年2月2日,中尺公司与***、陈英术签订了《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及工程结算协议》,确认了结算金额及欠付金额,但***在庭审中表示对结算金额有异议。
2021年3月3日,***、陈英术以***的名义向刘昌元出具了《欠条》,明确欠付刘昌元工资140 795元。该《欠条》出具之后,陈英术又向***支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陈英术与***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案涉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陈英术与***已经就结算达成了协议,***、陈英术辩称案涉工程因***多次阻扰施工而未能完成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80%计算工程款,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且双方在结算中明确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故本院对***、陈英术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英术向***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2000元,故欠付金额为138 795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陈英术与***对此并未进行约定,结合***的诉求,本院认定,资金占用利息按以下方式计取较为合理,即自起诉之日(2021年4月6日)起,以欠付的款项138 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关于中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尺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中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故***要求中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8 795元,并从2021年4月6日起,以138 7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90元,减半收取1557.95元,由原告***20元,由被告***、陈英术负担153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阙 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