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1034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6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22层2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EY1UX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南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3393539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尺公司)、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向原告支付工资36553.7元;2.判令中尺公司、丰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丰溪公司承接了北碚区天地源水墨江山项目,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中尺公司,中尺公司又再次分包给了***,***雇佣了原告到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欠下工资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尺公司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我方会在今年11月底及明年1月之前付清。 被告丰溪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中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主体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水墨江山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中的主体二次结构及墙体砌筑、内墙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建。***雇佣了原告到案涉项目工作,***于2022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在水墨江山一期二标段作内墙抹灰......完成工作量1、2、13#......余额38643.7元”。***又于2022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注明原告的工资为11910元。此后丰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 2022年8月18日,原告以本案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022年8月19日,该委作出碚***不字〔2022〕第6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故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主体二次结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招用原告在涉案工程完成劳务,***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尚有工资36553.7元未收取,依据***出具的欠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36553.7元,中尺公司对该债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丰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丰溪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又有其他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他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与***之间对劳务费无争议的事实涉及其他被告的合法权益,即其他被告对***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能直接认定***拖欠原告劳务费,而应由原告举示基础性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且***实际拖欠劳务费。原告并未举示上述基础性证据,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36553.7元; 二、被告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省丰溪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