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65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南路金享楼2栋3楼南。
法定代表人:吴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娟,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丰,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守诚,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娟、张庆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935129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为66203.56元,4239351.29元*4.75%*120天/365天);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二)万豪大酒店》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供应照明灯具。实际供货价值1639.08689万元,被告至今仅支付1215.151761万元,尚欠423.935129万元。双方于2018年1月9号签订了备忘录,约定最终结算付款最迟不超过2018年4月15日,经原告催讨至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曾签订三个合同,其中标段一和标段二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签订,补充协议是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2018年1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是事实,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也是事实。后来因谅解备忘录中没有对合同和招投标文件要求提交备品备件进行处理双方产生异议,当时被告就要求撤销谅解备忘录,原告口头同意撤销,双方再核对,但是由于对付款数额没办法确认,我方没有再支付。对于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在2018年1月经过结算,结算的数据与谅解备忘录上不一致,基于以上情况,我方要求撤销谅解备忘录,对方没有来撤销,所以本案原告是以送货单和签证单为据起诉,并不是以谅解备忘录为据进行起诉。后来又将谅解备忘录作为证据,说明对方是不同意撤销谅解备忘录。我们已提出撤销谅解备忘录的诉讼,贵院已经立案受理。
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根据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原告供货的建筑物均已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并对外营业,足以证明原告供应货品早已验收合格,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也能充分证明我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2018年1月形成的备忘录,所涉及的数据并不是全部货款的结算,不包含在质保期之内的部分。2018年7月形成的谅解备忘录里面的数据是全部货款结算数据,因被告当时承诺及时支付,我方当时同意放弃268305.5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我方货款,因此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全额货款。
原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标段一)《合同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
(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根据本协议第3条约定,与本项目相关的合同文件,各文件应互为解释,若出现含混不清或彼此矛盾时,应以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并包括补充协议的表述为准。本协议的附件仅仅为价格清单。其他合同文件与合同协议内容相矛盾的,应当以本合同协议约定效力为准。
(3)根据本协议第4条第1、2款约定,本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数量以最后建设单位书面认可的签收数量为准。
(4)备品备件的具体型号和数量根本没有数量比例约定而是约定由供货方根据设备的质量和实际运行情况,自行确定。根据本协议第12.7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合同中约定提供备品备件,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照明灯在2年保修期内能正常连续地运转,以防灯具损坏时及时更换不影响正常使用。而非强制供货方多交付额外货物,不能以此为借口强制扣除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款。
(5)双方对供应货物的检验和更换及退货等交付质量问题有明确约定,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货物,被告不应签收。即便签收之后,在质保期内发现潜在缺陷时,也应经双方确认后由原告方按合同约定进行免费修理或调换。
证据1-2被告涉案项目部联系函/业主工程指令单一宗(共18份,含附件共计64页)。
证明目的:被告方涉案项目部或精装修指定分包单位根据其施工需要,先向供货方发出具体要货指令,以确保供货方组织交付的货物型号和数量符合被告的实际需求。原告是按照被告方指令单的具体要求及时供应货物。
证据1-3送货单一宗(送货单47张,共计27页)。
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供货型号和数量已经被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签收。该送货单清楚列明原告向被告涉案项目部及其指定分包单位交付的具体货物名称、型号和数量面均有“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及多个验收部门负责人的签名。
证据1-4义乌开元酒店工程灯具送货总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中的中标单价和进场验收货物的数量进行的数据汇总,被告方签收原告供货实际金额为6954624.6元。
证据1-5“关于开元酒店工程照明灯数量的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关于合同数量暂定还是固定的问题,被告方涉案项目的造价预算招标方案出具人上海申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明确给出了说明:“因本工程是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据实结算,没有采取数量包干的说法”。本合同就是一份单价固定,数量不固定需据实结算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二组
证据2-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一份。
证明目的:本合同系上述证据1-1标段一供货协议的补充,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的延续。本协议依然是单价固定、据实际签收数量结算的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对备品备件的型号和数量依然(同标段一合同条款)是由供应方根据情况自行确定,没有固定比例要求。
证据2-2被告涉案项目部联系函及附件一宗(含联系函及附件合计25页)。
证明目的:被告方根据其工期进度,先向供货方发出具体要货指令,以确保供货方组织交付的货物型号和数量符合工地的实际需求。原告是按照被告方指令单的具体要求及时供应货物。
证据2-3,送货单3页。
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供货型号和数量已经被告项目部相关负责人验收合格签收。上面均有“材料进场验收合格”及多个验收部门负责人的签名。
证据2-4义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灯具送货总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中的中标单价和进场验收货物的数量进行的数据汇总,被告签收原告供货金额为1652710元。
证据2-5开元酒店合同外增加工程灯核价单资料一份(共3页)。
证明目的:双方就补充协议供货价格和结算方式的明确约定,依然是延续标段一确定的固定单价、数量以实际进场验收数量为准的结算方式。
证据2-6关于开元公寓工程照明灯数量的说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方涉案项目的造价预算招标方案出具人上海申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明确对合同数量计价方式给出了说明“三、因本工程照明灯合同是固定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据实结算,没有采取数量包干的说法,供货数量与合同数量存在差异属行业正常情况”。最终供货总价的计算应当是固定单价乘以实际进场验收数量。
第三组
证据3-1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标段二)《合同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同证据1-1的证明目的。本合同附件仅为价格清单。
证据3-2被告涉案项目部联系函、单及附件一宗(含联系函7份及附件合计17页)
证明目的:同上述证据1-2的证明目的。
证据3-3标段二对应送货单14张,共计12页。
证明目的:同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且双方已就供货数量规格型号、单价做过详细核对
证据3-4万豪大酒店工程灯具对比表一份(供货数量和价格总清单)。
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中的中标单价和进场验收货物数量进行的数据汇总,原告实际供货总金额为7783534.3元。
证据3-5标段二合同外灯具核价材料一份(共3页,含工作联络函、报价清单和审核表各一份)。
证明目的:双方已就合同外货物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
证据3-6三鼎商业广场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二)投标澄清2014年5月5日一份(2页)。
证明目的:在问题澄清文件第11条显示,被告已经书面同意原告投标报价中并不包含10%光源备品、5%电器备品,与协议内容相一致。本合同协议条款内容沿袭了标段一所用的合同版本,其中所提到的备品备件并没有具体数量约定。与该证据内容相印证,逻辑一致。
证据3-7三鼎商业广场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二)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明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一栏明确内容为:中标总价暂定为人民币647万元整,中标单价为固定单价,按照实际验收数量据实结算。与证据3-1合同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一致。
第四组
证据4-1义乌三鼎商业广场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一份
证明目的:包含涉案三份供货合同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于2014年12月8日竣工验收。既然涉案项目早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早就应当及时跟原告进行供货款结算并支付清全部货款,却恶意拖欠至今。
证据4-2备忘录(2018年1月9日)一份
证明目的:该备忘录系原告在2017年起诉被告支付进度款时,被告为让原告撤诉,达成的付款协议。但是被告违反诚信并未全部履行。
证据4-3谅解备忘录(2018年7月28日)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供货质保期全部期满以后,向被告催要剩余全部货款,经双方多次沟通,对总金额和支付方式达成的付款协议。被告再一次违约,导致本次诉讼发生,被告显然恶意拖欠原告剩余货款。该份证据也是被告正式给原告书面送达的唯一书面结算总数据的文件,其他的关键结算材料恶意不向原告送达。
被告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4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3、4、5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2、3、5无异议,第四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有异议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1-5,2-6,被告质证意见:上海申元造价公司的说明是错误的,违背了招投标文件的要求,标段一的招投标文件招投标须知中有明确约定,招标工程的范围是开元酒店所有工程照明灯设备的供货中含必备的附件,如配件专用工具,投标人即本案原告还应负责招标文件及图纸,可能遗漏的但属于本工程范围内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和零件。投标报价为投标方所能承受的最低、最终一次性报价,投标方的投标报价为整个采购项目的总报价,如有漏项,视同已包含在其中总项目中合同总价不做调整。
证据3-4,证据3-6,证据3-7,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汇总过程中有部分不一致的地方提出过异议;证据6,投标文件是应提交备品备件的,合同当中也是要有备品备件,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方也提交了部分备品备件清单,被告在今天庭审中,把备品备件证据拿回,从资料形成的时间上分析后面资料的说明和约定都含有备品备件,以后面的形成资料优先于早期的资料;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备品备件供货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所有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提供备品备件的义务,事实证明被告在所有的货物保质期内并未向原告出具备品备件要货指令单,现质保期已满,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备品备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这些备品备件我方收到过,但没有依据合同的数量足额提供,对此我方已提出反诉要求对方足量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3的质证意见: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备忘录,签订之后我方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原告只是口头同意撤销,但没有进行书面撤销,以前多次诉讼都没有提交,这次提交后我方认为这份谅解备忘录中结算数据没有扣除备品备件和实际损耗的价值,造成了重大误解,致使显失公正,我方已另外提起要求撤销这份谅解备忘录的诉讼,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因此这份证据的效力待认定。
被告对本诉部分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受理通知书以及诉状副本。证明被告已对2018年7月28日双方达成的谅解备忘录提起诉讼。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当事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依照投标文件的《备品备件及随机附带专用工具清单》提供反诉原告10%的灯具备品备件,5%电子镇流器等控制装置的备品备件及随机附带的专用工具(详见清单);二、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涉案所供商品原产地证明文件、相应的中英文对照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全套进口报关、商检文件;三、请求确认对涉案工程价款以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四、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21.714万元;五、判令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反诉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了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二)》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在三鼎广场工程建设中的施工项目供应照明灯具,中标合同价款1075万元。2014年7月,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为109.7776万元。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均约定:“根据招标文件及图纸所述范围内开元(万豪)酒店工程照明灯设备的供货(含必备的附件,如配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和预埋件等)、运输及运输保险、卸货吊运、仓储、保管、移交、灯具安装指导、调试验收、技术培训与贰年免费维修保养工作。投标人应按招标要求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零件并完成所有工程及服务。投标人还应负责招标文件及图纸可能遗漏的但属于本工程范围内提供所需的材料、设备、零件”;同时还明确强调:“投标报价为投标方所能承受的最低、最终一次性报价。投标方的投标报价为整个采购项目的总报价,如有遗漏,视同已包含在其总项中,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另外,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因系小额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18.4377万元,故本工程经过招投标应确认的工程款造价应是1075万元,加上未经招投标的补充协议工程款118.4377万元,合计工程总价款应是1193.4377万元。但反诉被告总计从反诉原告处取得了1215.1517万元工程款,已经超额预支了反诉原告工程价款21.7140万元。此后,因反诉被告未能提交备品备件及其最后经双方盖章认可的具体的签收数量,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签署最终结算建议书,故拖延至反诉被告提起了本诉。为此,反诉原告就备品、备件依据提起反诉,现恰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乙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反诉请求1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1.在本诉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2-1、证据3-1和证据3-6等相关证据具体条款内容显示,无论标段一及补充协议还是标段二协议条款中,对备品备件均无具体的数量比例约定,而是约定由供货方根据供货商品的质量和正常运行情况自主决定备品备件的型号和数量。虽然标段二招标文件中有关于备品备件的数量要求,但双方在随后的书面沟通中(证据3-6)答疑第11条,被告已经书面同意原告投标报价中并不包含备品备件。在随后签订的供货协议中,依然延续了标段一的协议条款,对备品备件取消了固定比例数量约定,改由供货方自主决定具体型号和数量。
2.按照证据1-1、证据3-1协议保修条款1.27约定,如果备品备件在2年免费保修期内全部被使用,供应方应予及时免费向建设单位补充同种品质、型号的备品备件。可以得出:合同中之所以约定供应方提供备品备件,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照明灯在2年保修期内能正常连续地运转,以防灯具损坏时及时更换不影响正常使用。而非强制供货方多交付额外货物,不能以此为借口强制扣除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另外,按照常识,一整套照明设备,需要提供备件的不过就是易损件部分,即光源或者镇流器,也就是灯泡/灯管和镇流器等,这些都属于照明设备中价格较低的部件。而被告提交的备品备件清单价值的计算方式,就是认为被告只向原告采购了灯泡/灯管和镇流器之类的易损件,明显不符合事实逻辑。被告主张备品备件的意图只是恶意扣减原告应得货款。
3.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备品备件数量不足妨碍了建筑物的正常运营。在合同条款中,被告也仅是要求原告“根据工程实际损耗情况采购备品备件”。原告现供应的备品备件已经满足了被告方在质保期内对备品备件型号、数量的需求,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经达到双方合同目的,不应当再以此为借口扣减原告的应得货款。
二、反诉请求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1.在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协议中,对货物的质量、交付、验收退换货以及后续保修事项均有详细约定。根据验收条款约定,如果原告未提交被告反诉第二项请求内容提到的文件原件的话,被告根本不应签收货物,签收后也不可能通过后面的酒店整体验收并实际开业经营的。而实际上,被告建设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两家酒店早已于2015年初对外营业,而且被告已支付涉案货款1215余万元,只欠约430万元余款。被告再以此作为反诉理由显然不符合事实逻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当初验收的货物缺少必备的商品原产地证明文件、相应的中英文对照使用说明书,进口报关单等等文件原件,按照贸易常规常识,这些都属于应当随货通行、接货方验收货物必检的证明商品来源和质量的关键资料。而且被告采购的灯具是用于开设酒店公众场所的,其后续的消防检验、营业验收手续都已顺利通过,已用事实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来源和质量资料是完备的。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提交已经交付完毕的资料原件,显然属于恶意赖账行为,于理不合,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鉴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照明灯具验收报告(即竣工验收证书)二份,对于原告供应的照明设备,被告涉案项目部机电部、监理单位、稽查部、施工单位、灯光顾问和供货单位联合签署的验收报告,充分证明了原告供应货物已按合同约定调试完毕,功能符合要求,运行正常。另外结合原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4-1,涉案项目确已竣工验收并开业良久,现已过产品约定的保质期。
综上,结合本诉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三份合同均为固定单价、按照实际验收数量据实结算的货物买卖合同,三份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备品备件均没有固定比例的数量要求,而是约定由供货方根据商品质量情况自主决定备品备件的型号和数量,以确保质保期内不会因为更换不及时影响正常运营。现在质保期已满,被告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备品备件数量不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在余款结算过程中,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备品备件及随机附带专用工具清单,证明:第一,原告应提交备品备件及随机附带专用工具清单;第二,该清单所列费用已包含投标报价中,并保存在业主单位。
证据二、中标价格清单(标段一),证明:第一,中标产品为灯体+飞利浦变压器+欧司朗光源;第二,LED灯带+台湾明纬变压器,以上都是进口产品。
证据三、灯具配置表,证明:第一,欧司朗为德国品牌;第二,飞利浦为荷兰品牌;第三,LED芯片为韩国三星品牌,证明进口产品的品牌。
证据四、投标须知及附件,证明: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
证据五、招标文件,证明:第一,本案工程范围;第二,本工程总价不做调整;第三,如有漏项,视同已包含在其总项目中。
证据六、投标函,证明:第一,标段一被反诉人的投标价为428万元;第二,标段二被反诉人的投标价为647万元。
证据七、采购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审核造价为118.4377万元。
反诉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属于断章取义,片面理解合同文件,我方本诉中提交的证据1-1已明确证明招标内容与供货协议有矛盾的地方,依照供货协议的约定执行,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的要货指令单供货,且已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原告供货符合被告要求。
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供货协议和中标通知书均显示双方三个合同均为单价固定,数量不固定的货物买卖合同,并非总价固定合同。
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招标文件与实际供货协议有矛盾的地方依照供货协议约定为准。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数据只是暂定数据,即单价固定实际数量以进场验收数量为准的结算方式。
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应当全部为打印件,但该证据内容显示有用手写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并未经过原告方确认。
反诉被告对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反诉原告提供证据1-6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二)万豪大酒店》相关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供应照明灯具。2014年12月8日,涉案三鼎商业广场项目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18年1月9日,原、被告就解决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达成备忘录如下:2013年11月至2015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三份,双方在合作过程中,2017年11月,原告提起(2017)浙0782民初2029号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39.981135万元;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二、原告收到款项后2日内将(2017)浙0782民初2029号案撤诉,并将撤诉文件交被告。三、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97.05万元;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四、上述一、三项合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31135万元。五、双方进入最终工程结算程序,最终工程结算结果应于2018年3月30日前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出具最终结算书。原告应于2018年1月15日前向被告提交完整的最终工程结算资料(经确认的被告书面下料单据和原告送货单据),逾期一日,结算截止日期顺延一日,最迟至2018年4月15日止。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撤回(2017)浙0782民初2029号案诉讼。同年7月28日,原、被告又就解决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谅解备忘录如下:2013年11月至2015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共三份,2018年1月9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关于上述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原告认为向被告供货价值1639.08689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余款423.935129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原告同意本备忘录生效之日起3日内放弃再次起诉和申请保全的举动,同时放弃逾期利息和诉讼费。二、关于《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合同开元行政公寓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补充协议》万豪公寓,价格不变,最终结算金额为165.271万元;关于《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一)》开元酒店,原告报审金额为695.46246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款25.832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69.62966万元;关于《三鼎商业广场项目工程照明灯供应工程(标段二)万豪大酒店》相关合同,原告报审金额为778.35343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扣款0.99775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77.35568万元;原告同意三份合同总扣除金额26.83055万元;双方同意最终结算金额为1612.25634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215.151761万元,被告欠原告397.104579万元。三、被告同意于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四、被告同意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7.104579万元,原告先行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五、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以上条款,原告有权重新启动申请保全和提起诉讼。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2019年4月9日,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同年5月13日,因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9)浙0782民初7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达成的谅解备忘录是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最终方案。该谅解备忘录能够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104579万元。被告抗辩称该谅解备忘录属重大误解,致使显失公正应予撤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97.10457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达成谅解备忘录是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解决的最终方案,而该方案中并未载明原告需提供被10%的灯具备品备件、5%电子镇流器等控制装置的备品备件及随机附带的专用工具,以及提供涉案所供商品的原产地证明文件、相应的中英文对照使用说明书,进口产品的全套进口报关、商检文件,应认定原、被告对上述事项已无争议,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提供上述材料和文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达成的谅解备忘录,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对涉案买卖合同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97.104579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提出的其余两项反诉请求:即请求确认对涉案价款以双方的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工程款21.714万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71045.7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244元,由原告深圳市启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8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64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小甫
人民陪审员  何 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