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辽02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小平岛村(小平岛C区C组团)梦海南园134号。
法定代表人:韩福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9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10万元,合计42万元。具体给付时间:于2022年6月15日给付14万元、2022年7月15日给付14万元、2022年8月15日给付14万元;
二、如被上诉人***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则上诉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条款履行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8年9月23日起、100000元自2019年1月29日起、70000元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7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50000元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立即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中由上诉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上诉人***于履行本调解书时,一并给付,其他部分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数额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予以退回。
本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缪 明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