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7299号
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小平岛村(小平岛****团)梦海南园**。
法定代表人:韩福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国防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文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准,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系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汤凡、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5999.82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13557元,本息合计19955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大连金三元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更名为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2016年4月,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大连金三元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连•万城广场一期9-16#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部分材料甲供或甲定乙供,详见招标文件条款)。合同总工期:工期为70天,具体以分段开工令为准,最早开工日期为2016年(具体以监理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73.9414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金三元公司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进行结算,结算值为6334281.8元。随后,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抵房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20年1月结算,结算值为6334281.8元,甲方己支付工程款4002537.98元,剩余2331743.8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大连玉兰花园》项目商品房1套、车位1个,商品房总价款1315744元,车位总价款130000元,乙方应于2020年4月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共计人民币1445744元。房号为24-2-2102,单价10388元,面积126.66m2,总价1315744元,车位号为C371,总价130000元,合计1445744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房款与车位款1445744元与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2331743.82元中1445744元相互抵顶。抵顶后甲方剩余应付乙方工程款为885999.82元(2331743.82元-1445744元)。此后,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5999.8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延期付款己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85999.82元及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竣工手续用以办理结算手续,并不是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双方已经结算。工程款抵房及车位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只是工程没有结算,故工程价款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大连金三元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更名为现在名称即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4月,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连•万城广场一期9-16#绿化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部分材料甲供或甲定乙供,详见招标文件条款);合同总工期为70天,具体以分段开工令为准,最早开工日期为2016年(具体以监理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773941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备料款,绿化部分: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办好竣工资料交接手续后支付工程款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结算完成且对账确认后28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余20%作为保修金和养护的费用,养护期满一年经中间验收合格,返还余款的50%,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绿化部分为结算造价的20%,满一年经中间验收合格,返还余款的50%,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硬质景观安装部分: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余款的5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签字盖章。2020年1月,双方签订《工抵房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大连·万城广场一期9-16#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于2020年1月结算,结算值为6334281.8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2537.98元,剩余2331743.82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玉兰花园》项目商品房1套、车位1个,商品房总价款1315744.00元,车位总价款_130000元原告应于2020年4月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和车位款共计人民币1445744.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与车位款1445744.00元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2331743.82元中1445744.00元相互抵顶;抵顶后被告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为885999.82元(2331743.82元-1445744.00元);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885999.82元,原告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按照《大连·万城广场一期9-16#绿化景观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结算全额工程款发票,并保证发票符合被告财务要求,若所出具发票不符合被告财务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协议签订后,视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大连·万城广场一期9-16#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及双方基于该合同结算中,被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义务(质量保证金除外),乙方无权再基于《大连·万城广场一期9-16#绿化景观工程》合同及该合同的工程结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以房屋及车库抵顶1445744元工程款的合同内容。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85999.8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工抵房协议书》《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5份《通知单》,因形成时间是在案涉工程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且双方于2020年1月已经确定了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该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工程没有最终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通知单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签订《工抵房协议书》确定了案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且超过质保期限后,依约向被告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185999.82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6334281.8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绿化部分为结算造价的20%,满一年经中间验收合格,返还余款的50%,两年养护期满后,经验收合格返还剩余工程款。硬质景观安装部分:为结算造价的5%,自工程交付日期起算,满一年后十五日内返还余款的50%,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的工程款185999.82元,应属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双方在结算中没有区分绿化部分和硬质景观安装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没有主张被告欠付的185999.82元属于绿化部分还是硬质景观安装部分工程款,故本院依据合同约定的最长质保金返还期限即“满二年后十五日内”作为被告应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日竣工验收,两年的质保期应于2020年7月2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即在2020年7月17日前返还质保金。被告逾期返还质保金,应于2020年7月18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自2020年7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85999.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5999.8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金三元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远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绍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连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