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审第三人:大连金三元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陵水街道小平岛村(小平岛C区C组团)梦海南园13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金三元生态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元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姜传军将其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阿尔滨村黄道东水道地3.4亩土地返租给***经营,租金每亩每年人民币300元。另查,***自2011年始至今没有向姜传军给付承租土地租金5100元(每年租金为900元)。***于2015年7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限***三日内支付自2011年起所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并告知***自2016年起解除合同。***已收到该通知。又查,2009年4月17日,***将承租姜传军的土地转包给金三元公司经营,金三元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将租金给付***。再查,原大连金三元艺术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金三元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姜传军依约将土地返租给***经营,***应依双方约定按期给付姜传军土地租金,现***拖欠姜传军租金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故姜传军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返租合同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因***在向***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中,明确告知***自2016年起解除合同,故对姜传军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金三元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阿尔滨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其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充分,且姜传军不同意金三元公司的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传军土地租金5100元及利息71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姜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预交),由***负担。
原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反租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达到复耕状态)。主要理由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反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自2011年拖欠租金至今。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合同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述承包合同应自2016年起解除,原审并未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主要答辩观点为我方因资金周转问题,没有及时向上诉人给付租金,我方同意向上诉人给付欠付租金,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返还土地。
原审第三人金三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并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原审第三人已将租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现原审第三人实际经营案涉土地,不同意上诉人将土地收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最初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阿尔滨村民委员会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阿尔滨村民委员会从上诉人处反租土地进行经营,直至2003年案涉土地又由上诉人转租给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阿尔滨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交接给被上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镇阿尔滨村民委员会返租案涉土地期间,上诉人不清楚土地使用状态,而且不清楚村委会将土地交接给被上诉人时的土地状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反租合同补充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承租期内,应于每年12月末前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020元。被上诉人自2011年起拖欠租金至今,构成违约。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反租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发出的上述合同解除通知书,依据通知书内容,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反租合同及补充说明于2016年起解除,对于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位于***水道地3.4亩土地,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返还土地的状态,由于双方在《土地反租合同补充说明》中未对出租土地的原始状态予以确认,且上诉人无法确认其将案涉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状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土地恢复至复耕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5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确认***与***签订的《土地反租合同》和《土地反租合同补充说明》于2016年1月1日起解除;
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阿尔滨村黄道东水道地3.4亩土地返还给姜传军;
五、驳回姜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已预交),合计1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长浩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