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青岛路与学苑路交汇处南6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5JY0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山东中路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952AJ58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港内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ET9Wl34。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莒安路东侧、***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58287818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科睿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聚贤社区招贤一村(文化路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49329443X0。
法定代表人:焦其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莒县晨宇机械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镇小湖村(***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07302938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日照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山东科睿德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德公司)、莒县晨宇机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梦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即上诉人梦时代公司不应当承担截止起诉之日的票据利息,即:50000元x3.7%÷365天x239天=1211元);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票据的真实性未能进行依法审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中,应对持票人如何取得案涉商票一事及其与前手的真实交易事实等进行询问与审理。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实质审查。2.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在本案中,**公司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及背书资料全部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要式性要求,所以应当认定无效。3.因**公司并未起诉其交易前手,且交易前手也并未出庭答辩质证,故难以证实其与前手交易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梦时代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公司与前手的交易存在伪造的可能。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公司理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票据为合法取得以及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应提供其与前手之间签订的合同、送货单、收货单、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审中,**公司并未提供其与之前手之间上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也未依法核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公司并未对所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同时所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及背书资料全部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更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要式性要求,所以应当认定无效。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中应当审查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的事由,如存在民间贴现行为,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则应当认定无效。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依法审核**公司是否存在贴现行为,**公司的种种行为确有存在贴现的嫌疑。若一审法院能依法审查确定**公司存在贴现行为,应认定其与前手的交易及持票为无效行为,**公司与梦时代公司所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为无效协议。则**公司不具备合法持票人资格,不具有合法持票人追索的权利,非法持票人所签协议必然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而无效。
**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票据拒付以后票据债务人应当承担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天元公司答辩称:该涉案汇票并未向天元公司进行追索,且在票据到期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追索至天元公司,该票据的持票人无法变更为天元公司,即使法院判决天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元公司无法正常行使票据权利,故天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未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万元;2.请求判令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承担;4.本案保函费500元由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出票人梦时代公司开具票号为24024732000142021011382020525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收票人为天元公司,承兑人为梦时代公司,票面面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其中天元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背书转让给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中联公司,中联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科睿德公司,科睿德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转让给晨宇公司,晨宇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背书转让给莒县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背书转让给**公司。**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公司与莒县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莒县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购买钢筋,总价款为5万元。**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供货,莒县钦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以背书转让上述承兑汇票方式向**公司付款。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为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2)鲁1102诉前调7840号。**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司请求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支付保函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公司在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十日内发出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之规定,**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公司请求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汇票到期日**公司尚未取得案涉票据,故**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请求的超出该数额的利息,不予支持。**公司请求的保函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该费用,不予支持。
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等抗辩**公司前手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的时间晚于汇票到期日,**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持票人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3日,**公司经背书取得该票据时间2022年1月20日尚在付款提示期限内,该背书转让合法有效。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等还抗辩**公司与其前手交易存在造假嫌疑,但**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供销合同、出库单、收货单、收据等证据以证实交易的真实性,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等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交易造假,因此对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等抗辩的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故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电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持票人通过诉讼追索的效力,予以认定。**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被拒付,于2022年7月19日将本案立为诉前调解案件,未超出追索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案件保全费520元,均由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负担。梦时代公司、天元公司、中联公司混凝土公司、中联公司、科睿德公司、晨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公司。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上诉人梦时代公司不承担截止起诉之日的票据利息,故本案二审围绕梦时代公司应否支付票据利息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梦时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一审认定**公司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正确。梦时代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负有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的票据责任。梦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梦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