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002民初6791号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EOD总部港C16号。
法定代表人:宫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安克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492.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9B2827号《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保护测控产品,合同金额为178000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款的80%;设备投运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开具全额发票并于2009年12月27日将保护测控产品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工作人员依约验收。但被告仅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9月21日分别支付17800元、120200元,共计138000元,尚欠剩余货款40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前期支付已存在逾期情形,且剩余10%货款应于设备投运后三个月内付清,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予以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津安克达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两台FCK-801A微机测控装置,故剩余货款不应由被告支付。
许继电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物品验收单、往来明细、转账凭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天津安克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设计图、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驻天津办事处工作人员王君伟一起去现场核实情况照片及双方签写的供货情况核实说明、物品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应收款向明细表。因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0日,原告许继电气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订立《天津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向原告许继电气公司购买两台主变保护测控柜,合同总价款178000元,合同签订后30天原告将货物发送到被告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0%,发货前付80%,质保金10%,在设备投运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许继电气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发货,2009年12月27日将上述两台主变保护测控柜交付被告并由其工作人员王鹏签收并于2010年7、8月份将设备安装完毕进行运营。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9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7800元、120200元,共计138000元。
2019年10月24日,经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工作人员陈军与原告许继电气公司驻天津工作人员王君伟涉案两台主变保护测控柜核实后,未发现FCK-801A微机测控装置。而在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FCK-801A微机测控装置是两台主变保护测控柜的相关设备。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自述,因两台变保护测控柜中没有原采购合同中注明的FCK-801A微机测控装置,故与原告协商后,在原合同总价款178000元的基础上扣除上述两台微机测控装置40000元,合同实际款项为138000元。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许继电气公司与被告天津安克达公司签订的《天津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已就原合同中未安装的两台FCK-801A微机测控装置与原告达成意见并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抵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该陈述并不认可。被告认可涉案的两台主变保护测控柜已于2010年7、8月份安装完毕并调试运营至今。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总价款存在变价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天津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17800元的预付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预付款逾期利息,该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合同约定,发货前被告应支付80%的提货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发货,故被告应在2009年12月23日前支付80%货款,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202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总价的80%即14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2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质保金178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设备运营三个月满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预付款期间的利息应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以178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提货款利息应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以14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201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2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7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天津市安克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