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民初121号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同德广场A幢13号。
负责人:郑利洪,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吴强,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南路(市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辉,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中山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荣辉,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陈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陈超,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潘某,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生,系个旧市人,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
第三人:董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3日生,系个旧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与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以下简称个旧灯光工程部)、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新景公司)、周某、潘某及第三人潘某、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被告红河新景公司、个旧灯光工程部的委托代诉讼理人沈荣辉,被告周某、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赟、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潘某、董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周某、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河新景公司、个旧灯光工程部及第三人潘某、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偿还其贷款本金14998120.77元,并支付逾期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暂计为:730086.08元);2、判令被告红河新景公司用其抵押担保的房产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周某、潘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因购买灯具材料,向其申请短期银行贷款15000000元,经其审核同意,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98001141010100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其发放贷款15000000元给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即月息为7‰),同时约定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时,承担相应的罚息至清偿之日止,为确保借款能偿还,被告红河新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用自己位于个旧市产(一层楼三、四单元,二层楼8-14轴)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其与被告红河新景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0011410102001号《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用上述财产为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的借款本息承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个旧市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贷款逾期偿还责任,被告红河新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抵押责任,因个旧被告灯光工程部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被告周某、潘某作为个旧灯光工程向其借款时的投资人,根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该二人应当依法对个旧灯光工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其追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红河新景公司共同答辩称:个旧灯光工程部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红河新景公司用房产抵押也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均认可。
被告周某、潘某共同答辩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四十四条只是规定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合并与分立应当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企业改制应通知债权人,但根据个旧灯光工程的工商登记表明,个旧灯光工程部并没有进行企业改制,同时对企业性质也没有进行过变更,因此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且《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只是一部部门规章,并不属于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项规定也不适用本案,此外,其目前已不是个旧灯光工程的投资人,依法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某、董某未作陈述。
本案原告及被告周某、潘某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左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
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大部分均为周某个人的银行账号流水,大部分与本案诉争事实并无任何关联,并且通过以上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个旧灯光工程与周某及潘某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分割,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向个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多份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材料、《情况说明》及《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确保借款能偿还,被告新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0011410102001的《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新景公司自愿为被告灯光工程部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其个旧市房权证(有限)字第××号、个旧市房权证(有限)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新景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到个旧市房产处办理了个旧市房他证(抵)字第××号、第××号抵押登记手续。
2014年9月16日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投资人周某、潘某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001141010100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因购买灯具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上所记载的实际日期为准,借款发放对象为中山市云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按浮利率执行,即贷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调整,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不能还清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约定利率的150%对借款计收罚息,罚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到清偿借款本息为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到指定账户,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本金1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5日,月利率为7‰。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879.23元,尚欠借款本金14998120.77元,并结清了2015年10月30日之前所欠利息。原告追款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个旧灯光工程部于1997年8月5日依法设立,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一直经营至今,在此期间,个旧灯光工程部经历了出资人变更,增资扩股等事宜,2002年出资人由陈瑜、蔡永祥、张国葵、周某变更为周某、潘某,2012年增资注册为10000000元,该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出资到位,并经红河大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红成会所验报字(2012)第348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2015年9月17日出资人由周某、潘某变更为董某及潘某,董某占30%的出资额,潘某占70%的出资额。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由被告灯光工程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某、潘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灯光工程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灯光工程部出于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之原则严格履行。现被告灯光工程部未按照合同约定之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致使本案诉讼发生,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于2015年10月15日即已届满,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返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灯光工程部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偿还借款本金应为14998120.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因2015年10月30日之前的相应利息已结清,并且借款合同已对逾期之后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灯光工程部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确定;
二、关于原告对涉案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河新景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现因被告灯光工程部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个旧市房他证(抵)字第××号、第××号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新景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灯光工程部清偿;
三、关于被告周某、潘某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既不同于股份制企业,也不同于合伙企业,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虽原告发放涉案借款本金时,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投资人系周某与潘某,但根据红成会所验报字(2012)第348号《验资报告》证实该二人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无证据证实涉案借款本金是由周某、潘某实际使用,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潘某与被告个旧灯光工程部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基于以上情形被告周某、潘某依法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以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周某、潘某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该两项规定系调整其他法律行为的法律规范,并不适用本案。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潘某愿意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潘某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8120.77元;
二、由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支付14998120.77元欠款自2015年10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编号为98001141010100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三、若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未按上第一、二条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有权就“个旧市房他证(抵)字第××号、第××号”项下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清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追偿;
四、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69元,由被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曾国忠
审判员 薛少倩
审判员 谭 延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