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陆良县春光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陆昆德,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住所地个旧市金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方,系该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请求: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2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丧失了胜诉权。工程完工结算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导致裁判错误。2009年3月16日陆良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筹集划拨城市亮化工程款的通知》中明确了上诉人只是组织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资金来源是“建筑亮化由各建筑单位自筹,公园亮化由政府投资”,招标文件中也明确了中国农业银行陆良支行、陆良县交通运输局、陆良县民政局、陆良县地方税务局、陆良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局、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县分公司、陆良县圣邦大酒店有限公司均是合同当事人,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仅是当事人之一,所以本案一审遗漏了当事人。
被上诉人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辩称,我方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后,曾多次找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一审中上诉人对我方于2015年5月25日与其就工程款的事宜进行过调解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故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不能成立。对于是否遗漏当事人,因我方是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主体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陆良支行、陆良县交通运输局等七家单位并不是当事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55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招、投标,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陆良县同乐大道、中兴路、文化公园等城市亮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因被告变更工程内容,文化公园的灯光亮化工程未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107141.23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四次共计付款1200000元,除去原告免除曲靖市烟草公司陆良分公司的工程款72281.11元,尚下欠原告工程款834860.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工程款834860.12元。案件受理费1345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应由各亮化单位自行承担,上诉人只是当事人之一。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否遗漏了当事人?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其索要工程款,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上诉人的多次追讨行为而发生中断,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一审认可的事实相互矛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合同约束的当事人也只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所建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也应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上诉人提出应由其他单位各自承担工程款,追加其他单位为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5元,由上诉人陆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孙靖然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阮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