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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执异53号
案外人:谢光虎,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开远市。
申请执行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同德广场****。
负责人:李军,职务: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以下简称夜景灯光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周方,职务:该工程部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夜景灯光工程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光虎对本院裁定查封位于个旧市的房屋不服,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光虎异议称,2007年8月31日,谢光虎与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个旧市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红河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购买,其中谢光虎出资1033872元,占40%,新景房地产公司出资1550808元,占60%;该房屋无论被拆迁补偿,还是出租或者出售,所得收入均由双方按照上述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该房屋出售价低于现行购买价,双方须按上述出资比例承担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异议人谢光虎于2007年9月3日向新景房地产公司账户汇款1033872元,完成了约定的出资义。自2007年起,新景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向谢光虎给付房屋年租金,至2016年单方面停止给付且不说明理由,到2017年5月,谢光虎才知道新景房地产擅自将上述共同买受房屋的产权单独登记在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G000812号,并因其欠付红河州力速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房屋装潢费,2017年5月2日,房屋租金171850元被个旧市人民法院扣押;因其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市支行借款,同年5月19日,个旧市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在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个旧市中山路75号3、4单元一层商铺。谢光虎和另案权利人红河州广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于2017年9月19日,向个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异议登记。2018年10月31日,谢光虎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合作协议》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合作协议》有效。谢光虎自2007年起一直与新景房地产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受上述房屋租金收益,即使法院拍卖该房屋,谢光虎也对拍卖价款和租金收益在其份额内享有所有权。据此,谢光虎认为,其对G000812号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是产权共有人,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该房屋,侵害了其享有份额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执行本院(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针对上述异议,广厦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合作协议》、个旧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云2501民初32号]、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欲证明其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共同购买G000812号房屋,并已履行出资义务;其与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等事实。2、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复印件,证明异议人相关基本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事项。
本合议庭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20)云25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等复印件,证明本院在执行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夜景灯光工程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产权证号为G000812号项下房屋。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6日,新景房地产公司与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编号980011410102001),自愿为夜景灯光工程部向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借款1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个旧市房产证(有限)字第**、G0××11号项下房屋,并办理了个旧市房房产证(有限)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夜景灯光工程部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夜景灯光工程部限期履行向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偿还14998120.77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夜景灯光工程部追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和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申请,作出(2020)云25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个旧市房产房产证(有限)字第**房案外人谢光虎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本案的执行标的系贷款担保抵押物,该抵押物[个旧市房产房房产证(有限)字第**屋]登记在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下。新景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用于贷款担保抵押,与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签订担保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登记,并在本院(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确认。由于主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债权人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该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谢光虎与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就合购房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权人),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至于新景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将异议人与其合购的房屋产权单独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设立担保抵押登记,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不能在本异议审查案件中解决。而且,本院(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执行。因此,异议人关于中止执行本院(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光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才学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磊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