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

红河州广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25执异60号

异议人(案外人):红河州广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装潢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金湖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彤,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明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住,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同德广场****/div>

负责人:李军,职务: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红河州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房地产公司),住所,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方,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个旧市夜景灯光工程部(以下简称夜景灯光工程部)。

法定代表人:周方,职务:该工程部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夜景灯光工程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厦装潢公司对本院裁定查封位于个旧市中山路75号产权证号G000812号、G0××11号的房屋不服,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厦装潢公司异议称,2007年6月1日,广厦装潢公司与谢光虎、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个旧市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红河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购买,总价为2584680元,其中谢光虎出资40%,剩余的60%由新景房地产公司和广厦公司共同出资,新景房地产公司出资1085565.6元,占70%,广厦装潢公司以借款给新景公司的方式出资465242.4元,占30%。该房屋无论被拆迁补偿,还是出租或者出售,其收入均按照上述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该房屋出售价低于现行购买价,双方须案上述出资比例承担损失。同日,广厦装潢公司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个旧市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义向红河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购买,其中新景房地产公司出资538574.41元,占70%,广厦装潢公司以借款给新景房地产公司的方式出资226531.89元,占30%,协议其余内容与前述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前后,广厦装潢公司自2007年2月8日至2007年7月12日,向新景房地产公司账户汇款1236924元,完成了约定的出资义务。自2007年起,新景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给付房屋年租金,至2016年单方面停止给付且不说明理由,到2017年5月,广厦公司才知道新景房地产擅自将上述共同买受的房屋的产权单独登记在了其名下,产权号分别为G000812号和G0××11号。2017年9月19日,广厦装潢公司和另案权利人谢光虎依法向个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了异议登记。2018年10月31日,广厦装潢公司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就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有效合同。广厦装潢公司自2007年起一直与新景房地产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受上述商铺租金收益,即使法院拍卖该房屋,拍卖价款中应当将广厦房地产公司的享有的房产份额和租金收益归其所有。基于上述理由,广厦装潢公司认为,其是G000812号、G0××1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之一,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有权,其中,对G000812号房享有18.01%所有权,对G0××11号房享有30%所有权。因此,本院查封拍卖该房屋商铺,侵害了其享有的部分权益,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

针对上述异议,广厦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合作协议》、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欲证明其与新景房地产公司、谢光虎共同购买G000812号、G0××11号房屋,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租金收益,相关各方形成按份共有产权的关系;其与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经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等事实。2.本院(2020)云25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公告等复印件,证明本院在执行富滇银行红河分行与新景房地产公司、夜景灯光工程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了G000812号、G0××11号房屋。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用信息》、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证明异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相关基本信息,以及授权委托事项。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6日,新景房地产公司与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编号980011410102001),自愿为夜景灯光工程部向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借款1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个旧市房产证(有限)字第××号、G0××11号项下房屋,并办理了个旧市房产证(有限)字第××号、第××号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期限存续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因借款人夜景灯光工程部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借款合同纠纷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夜景灯光工程部限期履行向原告富滇银行红河分行偿还14998120.77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富滇银行红河分行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夜景灯光工程部追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的申请,作出(2020)云25执2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位于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个旧市房产证(有限)字第××号、G0××11号房屋。案外人广厦装潢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执行(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本案的执行标的系贷款担保抵押物,抵押物个旧市房产证(有限)字第××号、G0××11号项下房屋均登记在新景房地产公司名下。新景房地产公司将该房屋用于贷款担保抵押,与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签订担保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登记,并在本院(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中获得确认。依债权人富滇银行红河分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该抵押物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广厦装潢公司与新景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只就合购涉案房屋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至于新景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擅自将异议人与其合购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并设立担保抵押登记,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则属于其他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并不能在本异议审查案件中解决。而且,本院(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内容也不限于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执行。因此,异议人关于本院中止执行(2016)云25民初121号民事判决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红河州广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才学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何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磊

书记员刘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