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3民特61号
申请人: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22号3号楼1门140室。
法定代表人:韩双魁,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申请人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案字[2022]第1130-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涉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被撤销。
***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就其与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3月13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0-1号终局裁决及津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0-2号非终局裁决。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两个仲裁裁决均不服,对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对非终局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两个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0-1号及津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0-2号仲裁裁决是基于同一事实所作,因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已对津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0-2号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终局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当事人可就争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1130-1号仲裁裁决。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武 伟
审 判 员 朱 峰
审 判 员 解 童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