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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5758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8号鼎泰大厦703号。 法定代表人:韩双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天才博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8019.4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3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经济补偿金47239.3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防暑降温费740.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3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更新维护系统。2022年9月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另外,被告也存在未支付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违法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查,被告注册地为天津滨海高新区花园产业区开华道22号3号楼1门140室,被告不在该地点经营,被告在南开区亦无其他经营地点。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原告的工作地点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亦在天津市河东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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