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11民初784号
原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幸福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曾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第三人:张用珠,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原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市政)与被告**、第三人张用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接收诉状并组织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用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市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将承建的部分给水和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张用珠等工人从事具体安装工作。2017年1月24日,张用珠投诉至劳动监察和信访部门,应政府要求,在没有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原告向张用珠支付了6000元,同年6月20日又向第三人支付12000元,后被告起诉至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原告主张与已支付的18000元相互抵冲,但被告称原告所支出的6000元没有依据。为此,原告多次与二人协商要求返还,但二人相互推诿,至今未能予以处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的垫付金额超出被告欠款金额,超出部分由应由第三人张用珠返还。2017年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张用珠垫付工资,但其垫付时并不清楚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资金额。在原告垫付工资后,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结算,扣除其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经协商达成协议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欠条,因结算时第三人未说明原告已垫付过工资,被告也不知情,所以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扣除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垫付的工资。就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三人向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调解由案外人**银控自来水公司支付,该公司按欠条金额支付,支付时未扣除涉案款项。故原告和自来水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超出被告实际欠款金额,超出部分应由第三人个人返还。
第三人张用珠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联合市政将承建的某工程部分分包给**,**雇佣韩亚、盛某、杨某、吴某、张某、张用珠、吴某、蔡某等工人从事具体工作。因**欠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24日,部分工人到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后联合市政于当日代**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共计40000元,支付情况分别为:韩亚6000元;盛某6000元;杨某1500元;吴某6000元;张某1000元(吴某代领);张用珠6000元;朱先锋13000元;蔡某500元(韩亚代领)。
2017年2月10日,**向张用珠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张用珠工资12000元。2017年4月6日,张用珠就**出具的欠条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合市政、**银控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支付工资12000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中,联合市政提供了其于2017年1月24日代发工资明细,用于证明代**向张用珠发放了6000元工资,对此张用珠认为其主张的12000元工资已扣除该6000元。后张用珠与**、联合市政、自来水公司在宿城区法院组织下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代理人确认张用珠起诉的工资已扣除联合市政代付的款项,并确认尚欠张用珠工资12000元。后三方当事人就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联合市政于2017年6月24日向张用珠支付该笔款项,联合市政支付后在与**的工程款中结算中扣除。后联合市政按协议约定向张用珠支付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在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0345号**与联合市政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要求联合市政公司给付保证金21647元,联合市政提出曾为**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包括本案张用珠6000元),要求在该案中予以抵扣,该案中联合市政提供的证据系张用珠等人领款签字的明细表,宿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联合市政要求抵扣的主张,认为联合市政可在补足证据后在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时主张抵扣或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上诉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联合市政将其承建的部分给水和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雇佣张用珠从事具体劳务,因工人信访投诉,联合市政于2017年1月24日代**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其中张用珠领取工资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在与张用珠结算时是否扣除该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系在联合市政向张用珠代发工资后与张用珠结算出具的欠条,且在宿城区法院组织三方就该欠条引起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其代理人明确表示张用珠主张的工资中已扣除该6000元,并在明知联合市政向张用珠支付6000元工资的情况下,仍确认尚欠张用珠工资12000元,同意由联合市政代付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在与张用珠结算时欠付工资为18000元,其出具的12000元欠条中已扣除该6000元。联合市政为**代付张用珠该6000元工资后,主张在工程的其他款项中进行抵扣未果,联合市政受到了损失,**获得了不当利益,联合市政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资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 维
书 记 员 李木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