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曾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江苏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住**市宿豫.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翠红,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市宿豫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市政)、***、张翠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2月2日组织双方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合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晖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张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合市政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将工资向雇佣的工人付清了,联合市政不存在替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如返还,也应由蔡某和韩某返还。
联合市政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翠红未作答辩。
联合市政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蔡某、韩某返还工资款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合市政将承建的某工程部分分包给**,**雇佣韩某、盛某、杨某、***、张翠红、张某、朱某、蔡某等工人从事具体工作,因**欠付工人工资,2017年1月24日,部分工人到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后联合市政于当日代**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共计40000元,领款情况分别为:韩某6000元;盛某6000元;杨某1500元;***6000元;张翠红1000元(***代领);张某6000元;朱某13000元;蔡某500元(韩某代领)。
上述工人中,**于2017年1月24日向韩某出具过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于2017年2月分别向杨某、***、张某、盛某出借了欠条。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4月6日,杨吉顺、***、张用珠、盛强四人分别持有**于2017年2月出具的欠条向**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银控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已提及联合市政代**发放工人工资事宜。
另,在**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民初10345号**与联合市政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联合市政公司给付保证金21647元,联合市政提出曾为**代付部分工人工资(包括本案蔡某500元),要求在该案中予以抵扣,该案中联合市政提供的证据系工人领款签字的明细表,宿城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联合市政要求抵扣的主张,认为联合市政可在补足证据后在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时主张抵扣或另行主张权利,该案上诉后被维持。
再查明,***与张翠红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联合市政将其承建的部分给水和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雇佣蔡某从事具体劳务,因工人信访投诉,联合市政于2017年1月24日代**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其中***代张翠红领取1000元、联合市政在另案中要求对上述1000元进行冲抵未获支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是否欠付张翠红工资。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为**提供了劳务,**应当向张翠红支付劳务款,“欠条”只是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事实的唯一判断标准。本案中,联合市政在向张翠红等工人发放劳务款时是按照朱某自制的工资表作为依据,但主张在发放款项之前与**联系未果,韩某、朱某也主张在联合市政发放款项前有联合市政工作人员与**进行过联系,但**未出面,在领取到联合市政发放的款项后二人都与**联系过,**对联合市政代发工资一事知情。现**虽予以否认,但结合朱某于2017年1月24日(正值年关)因拖欠劳务款问题到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在同日向工人韩某出具过欠条,也认可朱某在信访之前到家中要过钱,在2017年2月**也向杨某、***、张某、盛某出具过欠条,可以证实**确实存在欠付工人工资且有人向其催要的事实,联合市政在处理信访问题时,不与**联系的可能性不大。几名工人之间相互证实**欠付工资的事实,已达到初步证明作用,**作为雇主,对雇佣哪些人从事劳务、从事多少劳务、应得多少工资、实发多少工资应当有相关证据,但其均不能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与工人之间对劳务款进行对账、结算是**应当履行的义务,如在2017年1月24日联合市政与工人处理工资问题时其及时出面,各方完全可以结算清楚,**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担。张翠红受**雇佣并付出劳务,**应当向张翠红支付劳务款,联合市政为**代付张翠红工资后,主张在工程的其他款项中进行抵扣未果,联合市政受到了损失,**获得了不当利益,联合市政有权要求**予以返还。关于利息,联合市政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联合市政返还垫付的劳务款1000元及利息(以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联合市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以及**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0元欠条一份,拟证明根据协议**只欠***11000元(后打12000元欠条,包括张翠红的1000元),该款经调解已实际支付。
被上诉人联合市政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事实不予认可。
***、张翠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起诉**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所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7年4月6日,杨某、***、张某、盛某四人起诉**、**银控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银控自来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后追加联合市政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认可银控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该四人共计19500元(银控自来水公司出示的支付明细为本案中联合市政提供的领款证明,且银控自来水公司主张联合市政为其全资子公司,实际工资由联合市政支付);另在该案庭审中,**称其有记账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联合市政返还相关款项。
本院认为,**应向联合市政返还相关款项。本案**是否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关键在于其是否欠付张翠红等工人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联合市政主张其代**垫付了张翠红等人的工资,其提供了领款证明、领款工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结合在联合市政于2017年1月24日付款前,**欠付朱某、韩某、***等工人工资且相关工人向其催要过以及联合市政系在相关工人到信访部门信访的情况下支付款项、**向韩某、***等人出具了欠条等事实,能够确信**欠付张翠红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认定**欠付张翠红等人工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联合市政代付后,有权要求**返还相关款项。而**虽否认欠付张翠红等人工资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既然曾向韩某、***等人出具过金额具体的欠条,说明其应当持有相关结算材料,且其在***等人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确陈述其有记账本,但其拒不提供,应当推定相关证据对其不利,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良军
审判员 吴振环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 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