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1142***与**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1142号
原告:***,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市宿城区。
被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白酒检测中心1002室。
法定代表人:曾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江苏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吴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市宿城区洋河新区珍宝国际花园2幢202室的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及时交付配套储藏室(二号楼19号储藏室);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中介费及税费共计8201.86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市宿城区洋河新区珍宝国际花园2幢202室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首付款、缴纳契税、中介费等合计108201.86元。双方在原告银行按揭贷款审批通过后,于2021年1月12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缺少相关手续,当日未办理成功,双方只是缴纳税费并办理网签备案。2021年1月18日,被告代理人联系原告要求终止交易,不愿意配合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然而,目前由于政策调整,原告已经无法办理按揭贷款,通过按揭贷款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1.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以及法律关系无异议,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也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时,原告为了在银行办理更高的按揭贷款,将房屋的成交价从40万元提高到了43万元,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时应按照该成交价格计算相关税费,使被告承担了额外的损失,被告多次通过中介协调处理,但原告均没有同意。2.本案房屋买卖过程中中介向被告提供了错误的税费计算信息,对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定价时作出了错误的引导,因此40万的合同价款是由于房产中介公司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约定,属于重大误解,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原告以及房产中介的相关违约责任。3.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没有过错,而原告为了获取更高贷款调整了合同价格,过错在原告,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也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将首付款返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市永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居间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市宿城区洋河新区珍宝国际花园2幢202室房屋(附属储藏室2号楼19号)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按政策规定各自支付本次房屋转让的税费及办证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价款按贷款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2.第二期付款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万元;3.第三期付款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借款合同公证、及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完毕,原告的借款银行直接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果被告有下列行为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佣金、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A.因为被告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B.被告提出不出售此房;C.被告拒绝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资料、证明或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实,需到场时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到场;D……E……。合同第九条约定,1.原被告双方若在房地产产权过户的有关部门填写的申报价与本合同约定的价格相冲突时,双方在房款结算时亦本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准。
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即将定金1万元交付给中介机构,中介结构又将该款交付给被告(交付时间不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万元,原告合计付款10万元。
居间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机构共同至银行办理相关手续。为了让原告更好获得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SQCLF-202101040070,以下简称存量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43万元,原告应该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除定金、交付保证金之外的剩余首期款13万元,并在办理贷款审批时存入存款银行账户;原告应于2021年1月10日前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并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准。
原被告双方在办理产权登记变更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缴纳部分税费,发现案涉房屋买卖需要按43万元的价款缴纳税费,超出其预期的成本。被告遂不同意按照该金额继续缴纳增值税,将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用于办理产权变更以完成交易。被告因此联系原告,要求终止(或被告主张的中止)交易,并在此后与原告协商通过异议程序减少税费,以按40万元的价款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被告提出的行为涉嫌税务相关的违法犯罪,没有同意被告的要求。
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以该合同作为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仍然到银行就案涉房屋按揭或抵押贷款事宜咨询、沟通,但目前原告无法再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以该合同作为履行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2日要求解除《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1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为了原告能获得更高的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3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3万元。该合同已登记备案,作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实际交易的房屋价款为40万元,首付款也仅为1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产权变更登记、申请按揭贷款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不应得到法律的维护及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包含缴纳相关税费)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告要求的前提是房屋价款为虚假的43万元,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然曾表示“终止”(或中止,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合同,但此后要求原告配合提起相关异议程序,并始终同意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屋,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于2021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0420元,由原告***负担3650元,由被告**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胡 明
人民陪审员  许传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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