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103执1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卓,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区。
法定代表人:项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7)甘010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甘肃中环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款539621.7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79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1.2018年1月12日,4月15日、6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开设有银行账户,但所有账户均被其他法院冻结。
2.2018年1月2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3.2018年3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4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复印件一份,并称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被执行人内蒙古景瑞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经本院与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联系核实,该案目前正在审理阶段。
4.2018年5月22日,被执行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一份,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41号案件已进入司法审计阶段,并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履行本案执行款。
5.因不能在执行期限内执行完毕,我院传唤申请人甘肃中环商贸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告知对被执行人的的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财产线索。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 骋
审判员 何建国
审判员 李荷芹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