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昌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丹县***农产品交易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1221民初843号
原告: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锡都路恒广职工综合住宅楼二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71167650。
法定代表人:韦应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丹县***农产品交易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民生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被告:**,男,住南丹县。
原告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丹县***农产品交易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176元,由原告广西昌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卢 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罗 焱
书 记 员  莫许嘉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