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91民初437号
原告:于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
被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南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01052156X。
法定代表人:杜献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庆军与被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松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唐山松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作出给予决定之日起,支付原告工资每月34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作出给予决定之日起为原告缴付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付部分的全部费用;3.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9日作出给予决定之日起为原告缴付职工养老保险公付部分和其他国家规定的各项职工保险的公付部分;4.要求被告必须遵守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承诺,不能扣除原告应得的3400元工资用于缴付被告应该为原告缴付的各项职工保险费用;5.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欠发的17000元工资;6.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总额(17000元)25%的补偿金,金额为425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400元/月的工资及缴纳各类职工保险直至原告合法退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1984年参加工作入首钢,1986年调入唐山电视机厂,后入电焊机厂,1999年入唐山松下,2008年与唐山松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已余17年。原告在被告处年收入超10万元,每月净工资4800元。2015年7月22日,唐山松下董事长杜献平亲自下令,不让被告继续工作,并让原告内退。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内退后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影响等众多问题予以解决。经过三个多月双方共达七次反复、有效的协商解决,2015年9月25日,杜献平以其职务身份正式决定给予原告每月3400元工资(2600元基本工资和800元补助工资),并为原告缴付全部保险费用(包括个付和公付部分)。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合法的内退合同,而是决定将原定的内退变更为长期休病假。原告要求被告不能将内退改成病假,杜献平口头说明长期病假不受医疗期的限制。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事科长张效义及两名下属,按照被告历来做决定的正式形式,在贵宾6室,告知原告公司正式决定给予原告每月3400元工资待遇和为原告缴付保险费用直至原告合法退休之日止。并同时约定次日签订正式书面文字协议等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10日,原告拿出的正式书面协议中,开头部分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妻子因此拒绝认可该内容,要求被告在正式文件中不能出现该段文字。原告拒绝认可的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不合法文字,并未拒绝原告在被告处已获得的各项费用支付。被告应以正确合法的书面文件形式给予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给予原告各项待遇,而是自2016年5月起每月仅给予原告工资800元。原告从未提出过病假申请,也从未办理过病休手续,原告应得的工资是每月3400元,而非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决定给予原告每月工资3400元及其他各项待遇,被告应按其决定支付。
唐山松下辩称,1.被告没有作出所谓2015年10月9日开始给予原告各项待遇的决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2.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行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原告索要25%的补偿金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庆军1999年始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始从事材料检验工作。2015年6月底,原告因病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天,医院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7月始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后双方多次协商有关于庆军待遇问题。2015年10月10日,原告妻子陈洁到被告处再次协商有关问题,被告人事课工作人员拿出公司拟定的关于于庆军待遇的文件交与陈洁,因陈洁对被告作出的文字材料开头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拒绝在文件上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收回了上述文件,最终双方就于庆军待遇问题未达成书面一致意见。被告自2015年8月按照病假为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同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劳人仲案字9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就业手册、谈话录音、光盘、病假条、工资明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3400元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至其退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及补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于庆军2015年7月未到被告处工作后,其妻陈洁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待遇问题。双方虽曾就待遇问题达成过初步共识,但因陈洁对被告作出的书面材料部分内容有异议,双方并未就原告工资待遇一事达成最终一致意见,被告也未作出其他相关书面给予决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给予决定支付工资及缴纳各项保险至实际退休之日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焦点二,因双方并未就原告待遇问题达成最终一致意见,被告也未形成书面给予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及支付补偿金,依据不足,亦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于庆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