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

**与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高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于庆军,工人,系原告配偶。
被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南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00400003803。
法定代表人:杜献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效义,该公司人事总务科课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一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效义、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6年1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于庆军、被告松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效义、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9年10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所属该公司制造部普通工人,一直工作至今。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支行向原告转款285000元。之后被告声称是由于财务人员疏忽打错了款项,并要求原告为该笔款项转给被告所属另一名员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进行转款。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多次责难原告及其同为被告公司员工的原告丈夫,并阻止原告及其丈夫进入厂区。对原告及其丈夫拍照录音。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同事发生摩擦,被告又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对原告进行降两级工资处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撤销该处分决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10月9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原告丈夫(2015年7月之前一直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身体有××为由要求其丈夫离职,并要求原告离职照顾其丈夫,原告已被此事折磨的心力交瘁,且原告丈夫需要照顾,否则会有生命危险,因此同意离职。离职后被告补助原告丈夫每月600元,直至原告丈夫60周岁止,由公司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另外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处分是错误的,并补发被扣工资11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所做出的承诺,原告迫于无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610元到合法退休(2610元*60个月)共计156600元,并且每月交纳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费到合法退休;二、被告为原告支付承诺的补助费93600元;三、返还自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7月止,被告扣发原告的工资,共计11000元(其中每月扣发工资1000元,扣发9个月,共计9000元,2014年年终奖2000元,合计11000元);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离岗合同。
被告松下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离岗补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二、原告提出被告承诺补助费用问题并不存在;三、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是被告对原告做出处分的执行期间,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合理合法,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因原告在工作地点、加班时间殴打同事影响恶劣,故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工资级别的处分,处分期间原告对所犯错误有所认识,无其他违纪行为,因此恢复了原告工资级别。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原告就离岗及补助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就处分的经济补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第一、二、四项的依据。
2、公司对原告的处分决定,证明被告松下公司处分决定违法。
3、28.5万元转款的流水账,证明原告主张第三项的依据。
4、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相关信息。
5、照片8页,证明公司在办违法的事情。
6、被告松下公司的《员工就业规则》条款,证明原告符合公司内退条件。
7、28.5万元转账凭条的照片、打款的转账账号、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是张效义让我转款。
8、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被扣过的工资和原告现在开工资的状况。
9、被告松下公司的员工就业规则旧版,证明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就可以内退,公司一直有内退政策。
10、手机短信截图,证明按规定10月12日至10月14日开始两次算我旷工。
11、照片8页,证明照片中的这些人的行为殃及到原告爱人,诱发其2014年7月7日癫痫病发作。
12、天津市大学软件学院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需要照顾我单亲女儿。
13、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程序。
14、原告的上访材料和三张图片,证明照片中的这些人的行为殃及到原告爱人诱发疾病,严重伤害到原告爱人。
被告松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光盘一张,第一证明原告明确拒绝被告提出的给其离岗及一些照顾的建议。第二证明原告对***进行打砸的现场录像。
2、《员工就业规则》、《员工处罚意见表》、《关于对**所犯错误的处罚决定》,证明原告违反就业规则,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降2级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也是符合员工就业规则的就业制度。
3、原告对公司处分的自我反省、原告车间建议调整**工资的申请和公司人力部门关于恢复原告工资的请示,证明原告对处分有了认识和悔改表现,其所在车间及公司依据其本人申请恢复其工资级别,在2015年7月开始恢复工资级别,降级处分时间是8个月。
4、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被告松下公司第三届工会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纪要、反馈意见及员工违纪处罚征求工会意见书,证明被告松下公司于2007年修改规章制度时,征求了工会意见,并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松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松下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4为逾期提交,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证据4中的第二次会议纪要虽为逾期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能够证明被告松下公司在制定《员工就业守则》时征得了工会的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反馈意见系以公司内部局域网的方式向全体职工讨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职工提出方案和意见,而且该证据应为电子数据。被告松下公司以打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员工违纪处罚征求工会意见书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与证据4中的员工违纪处罚征求工会意见书相互结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松下公司证明的事实,故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松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录音只是双方在协商关于原告**申请病休及相关事宜,公司并未形成决议,其中间的谈话不代表公司的最终意见。公司最终的意见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加盖公司印章的正式文件。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交谈只是洽谈的过程,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证据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8是银行的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理由;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被告松下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和证据14,对被告松下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被告松下公司工人。2014年7月29日上午工作期间,**对班长***以前的工作安排不满,与班长发生争执,将手中水杯的水泼向班长脸部。事后,制造部领导和人事部门对**进行了批评教育,**保证以后不再犯类似错误。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0分左右,***加班,**下班后返回班组,无理取闹,踹***身旁的椅子,又抡椅子砸***,后经制造课长制止才停下。对于**的行为,被告松下公司依据《员工就业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11月起对原告**给予降两级工资处分。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松下公司写了自我反省,保证今后改正错误。被告松下公司于2015年7月恢复了原告**的工资级别。原告**根据《员工就业规则》,认为自己符合公司内退条件,与被告松下公司进行协商。被告松下公司张效义等人作为公司代表于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进行口头协商,双方未就协商内容形成书面意见。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被告松下公司执行2015年10月9日做出的承诺支付原告每月2610元工资,并且可以内退,内退后支付于庆军每月600元的补助到60岁;二、撤销对原告**的错误处罚,返还扣发工资11000元。同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劳人仲案子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松下公司支付每月2610元工资到其退休共计156660元及按月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松下公司支付承诺的补助费936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与被告松下公司签订正式离岗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松下公司返还克扣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享受被告松下公司的离岗政策系变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和争议焦点三,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而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松下公司对原告**的处罚依据为该公司的《员工就业手册》。该《员工就业手册》属于该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该制度在制定过程中,系与公司工会平等协商确定,并以小册子的形式下发给了劳动者,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原告**违反《员工就业手册》的有关规定,被告松下公司依据《员工就业手册》对原告**予以处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彪
代理审判员  贺 峥
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