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

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与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法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代表。
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曲轴厂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和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物流线及物流线功能追加2套,共涉及货款人民币31万元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人民币9万元。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全部欠款9万元及利息13300.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因为没有经济条件一次性还清,打算分期偿还,另外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还退还过几次货款,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2月28日与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QR-2011-22和JQR-2011-2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物流线2套及物流线功能追加2套,货款共计人民币31万元整,两份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即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并于2012年11月12日退回给原告2万元,在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原告多支付的货款全部退回,但被告未能按书面承诺期限归还货款。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分13次向原告退回货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退回货款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为13300.25元,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买卖合同、承诺书、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而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多支付的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如数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之后又退回了5000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除上述5000元之外还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退回过货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期为2012年8月29日,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并且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于2012年11月30日前退回全部货款的书面承诺未提出异议,故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退回货款期限之后起算,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利息应为1321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及利息13216.89元,共计人民币98216.89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承担56元,由被告承德天顺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