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91民初1112号
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南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杜献平,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河北刘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友,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松下)与被告张国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被告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松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告员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宇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受伤。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0元并由被告**本人书写了收条。由于赔偿达不成一致,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起诉,2016年12月28日唐山高新区法院下发民事判决书,确认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赔偿款,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上诉,2017年6月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按上诉人保险公司撤诉处理,本案生效。在本案生效后被告及时从保险公司领回了赔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垫付的住院押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
被告张国友辩称,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000元钱,其中20000元是住院押金,剩余10000元是原告认为其生活困难给的,该10000元由**代收后已向其给付。20000元的住院押金同意返还原告,剩余10000元是原告赔偿的,不同意返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唐山松下员工王玉成驾驶原告所有的大型客车与被告张国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国友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友负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国友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账号支付住院押金20000元,被告张国友之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6年2月1日,被告**在“今收到唐山松下垫付治疗费用壹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11月22日,被告张国友以原告唐山松下、王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冀02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唐山分公司向张国友支付理赔款共计199839.95元,判后人保唐山分公司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冀02民终2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人保唐山分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张国友从人保唐山分公司处取得了全部保险理赔款。此后,原告唐山松下多次向被告张国友、**索要垫付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讼。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唐山松下因交通事故给被告张国友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张国友应将原告为其先行支付的3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友、**返还3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张国友认可30000元中的2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剩余10000元由被告**代收后已转交张国友,故此30000元应由被告张国友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国友提出30000元中10000元为原告以其生活困难向其支付的款项,不应予以返还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30000元返还给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唐山松下产业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国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鹏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