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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儒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北京钧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1369号

原告北京儒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2号27号楼8层0801室,注册号110106019065572。

法定代表人张海超,总经理。

被告北京钧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8599房间,注册号110107013741178。

法定代表人赵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北京儒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儒雅公司)与被告北京钧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钧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超、被告钧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儒雅公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丰台工人俱乐部球场东北角体育设施配套管理用房两层小楼576平米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教育培训使用。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合同保证金及二十万租金后,被告迟迟不肯交房。合同约定生效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迟迟不肯交房,总是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交付租赁房屋,严重影响我公司的装修进程及招生计划,导致前期生源流失,退赔报名费用。后经原告2015年6月8日现场实地核实已经有一家名称为美林格教育的公司在进行装修,我方认为被告方存在一房两租欺诈的行为,遂于2015年6月9日去被告办公地交涉,被告方自知违约在先所以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全部费用,但拒绝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整。

被告钧雷公司辩称:事实依据存在疑点,原告所称影响装修进度、装修计划以及招生损失没有可靠依据,总赔偿额度也过高;根本原因在于我方没能将房屋交给原告,是非主观故意违约,是产权方未能及时交给我们,所以我们就没办法将房屋交给原告。我们解决问题比较诚恳,退回了保证金以及其他费用,同时时间间隔较短,基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不同意给违约金,违约金也太高,如果认定我们违约,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58号丰台工人俱乐部球场东北角体育设施配套管理用房两层小楼576平米出租给原告用于办公教育培训使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将房屋移交乙方;甲方未按期交房,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合同保证金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15天甲方仍不能交付房屋的,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缴纳的租金及押金;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合同保证金及二十万租金。被告未能依约交房。原告2015年6月8日现场实地核实涉案房屋处有一家名称为美林格教育的公司在进行装修。被告核实该情况后,于2015年6月中旬将保证金及租金全额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未能依约交付租赁房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之双倍返还,除原告自身交纳款项之外部分实为双方约定之违约金,显属过高。对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之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考虑原告因此承担损失之可能性,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被告承担之违约责任。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钧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儒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六万元整;

二、驳回北京儒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北京儒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已交纳),由北京钧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 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