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22民初708号
原告:杨成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兴有,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袁孟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育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蒋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柯城区双港街道百家塘村15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卢安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成涛与被告周兴有、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凌芬、被告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育培、人保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聪、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3日10时20分许,周兴有驾驶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沪××线××镇渔溪口村路段时,与正在进行作业的划线机发生碰撞,造成受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指派正进行划线操作的工人杨成涛受伤,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和划线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周兴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成涛不负事故责任。
三、赔偿权利人概况:杨成涛,1978年10月16日出生,农业户口,事发前长期在杭州翔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务工,租住于务工地附近,并办理了暂住证。
四、原告伤后治疗及鉴定等情况:杨成涛受伤后,先后在常山县人民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地治疗,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130594.7元。经杨成涛申请,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30日对杨成涛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
五、经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03169.9元。
1、医疗费:13059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
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4、护理费:10350元(63天×130元/天+27天×80元/天)。
5、误工费:25506元(180天×141.7元/天)。
6、残疾赔偿金:122399.2元(43714元/年×20年×0.14)。
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
8、交通费:630元(63天×10元/天)。
9、鉴定费:2100元。
六、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无。
七、涉案车辆情况: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胡倩倩和周兴有实际所有,挂靠于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九、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70%﹕30%。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3221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项中,到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中的1、4、5、7点,第十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兴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系涉案车辆苏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关于应按医疗费10%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减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保险合同或条款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兴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45278.93元。
二、被告周兴有赔偿原告杨成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70元。
三、被告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成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6420.97元。
四、驳回原告杨成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4元,减半收取3142元,由原告杨成涛负担283元,被告周兴有和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1元,被告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长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应丽君
附1:赔偿清单:
1、人保常州公司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
2、人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303169.9-2100-2100-120000)×0.7=125278.93元。
上述两项合计:245278.93元
3、周兴有和常州圣尔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100×0.7=1470元。
4、衢州市顺畅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3169.9-2100-120000)×0.3+2100=56420.97元。
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常山县人民法院调解款专户;账号:19×××2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红旗街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