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2641号
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32167。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忽少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3718B。
法定代表人:华尔天,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与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第一次开庭)、忽少宏(第二次开庭),被告水利水电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723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6272元(自2016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自2019年8月29日起仍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浙江水利水电专科学校教学科研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需要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7日竣工验收。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文件,2018年11月13日经审计定稿,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7018120元。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被告发包的专项工程应当按工程款的2%支付总承包服务费,该费用暂按800万元计算为16万元。以上合计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717812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605758元,尚欠357236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水利水电学院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完成了本合同专用条款33.2款规定的工作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专用条款32.1款规定的工作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应负责本合同工程和纳入本合同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各专业工程的档案收集、汇总、整理和保送工作,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供符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4套。所有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和发包人要求立卷并装订成册。2009年4月14日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并于2012年1月17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审核定稿的审定价为37018120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663643元,占结算总价的90.94%。由于原告尚未按照(2019)浙019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提供全部档案资料,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0万元计算总承包服务费没有依据,且原告尚未完成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无权主张总承包服务费。三、根据上述理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也应扣除原告尚欠的水电费307561元以及追加审计费21959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9日,原告歌山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水利水电学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教学科研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桩基、装饰、幕墙、弱电、电梯及其安装、中央空调及其管线等工程;装饰、幕墙、弱电、中央空调及其管线等纳入本招标工程总承包管理),合同价款为30006181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每月支付的工程款为确认后承包人实际月完成金额的80%,并扣除预付工程款、发包人提供设备和材料价值等各种应扣款项后于次月支付;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完成了本合同专用条款33.2款规定的工作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专用条款32.1款规定的工作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的范围为教学科研综合楼全部工程,包括本合同工程,以及纳入本合同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各专业工程。承包人应负责本合同工程和纳入本合同工程总承包管理的各专业工程的档案收集、汇总、整理和保送工作,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供符合档案管理部门和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4套。所有资料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和发包人要求立卷并装订成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若延期递交备案、归档资料,按工期延误处理。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主体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45天后,由委托的审计机构提出审核修正意见,双方对账复核。主体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完成,发包人、承包人签字确认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主体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本工程不允许任何形式的转包或分包。装饰、幕墙、弱电、电梯及其安装、中央空调及其管线等工程由发包人另行招标,确定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但纳入总承包管理。总承包服务费的费率为2%(计费基数=各专业工程结算价-相应设备费)。总承包提供的服务:应和各专业施工单位签署具有进度、质量、项目安全、现场管理、组织协调、合同管理、施工信息、竣工验收、考核评价、回访保修等原则的管理协议,全面进行施工控制管理。合同专用条款第47.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查收费按浙江省物价局2001年8月1日公布的《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价服[2001]262号)执行,即工程结算审查收费的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年后无息返还4%,5年后无息返还剩余的1%。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701812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663643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43410201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水利水电学院向本院起诉,要求歌山公司提供教学科研综合楼全部工程的档案资料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5%即1850906元的违约金。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浙019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一、歌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水利水电学院交付浙江水利水电专科学校教学科研综合楼建筑安装工程档案资料四套(详见附件档案资料清单);二、歌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利水电学院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水利水电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水利水电学院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浙01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3日,双方就29项档案资料进行了交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竣工结算、建筑安装工程审核定稿,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移交资料清单、审价征询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3701812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3663643元。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主张总承包服务费有无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8.1条虽然对总承包服务费作了约定,但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相应总包服务以及费用的具体计算基数,即各专业工程结算价及相应设备费。因此,原告主张暂按800万元为基数计算总承包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扣除水电费和追加审计费有无依据。关于水电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水电费已实际产生,且系原告使用所产生,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关于追加审计费。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2条约定,工程结算审查收费的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收费标准按浙价服[2001]262号文件执行。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43410201元,审定造价为37018120元,核减额为6392081元。根据上述文件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追加审计费211078.55元[(6392081元-43410201元×5%)×5%],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143398.45元(37018120元-33663643元-211078.55元)。三、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承包人完成本合同专用条款32.1款约定的工作后一个月内支付余款(扣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约定的是承包人提供档案资料的义务。现生效判决已认定歌山公司应向水利水电学院提供相关档案资料,再结合判决后双方交接档案资料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年后无息返还4%,5年后无息返还剩余的1%。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143398.4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以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至今未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已属违约,原告有权就工程结算造价的4%即1480724.8元主张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有权就工程结算造价的1%即370181.2元主张自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鉴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就工程结算造价的4%部分的利息损失调整自2016年9月3日起算。对于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后剩余的工程款1292492.45元,本院酌定自2020年8月3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43398.45元;
二、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分三部分计算:自2016年9月3日起以1480724.8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7年1月18日起以370181.2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8月3日起以1292492.45元为基数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29元,由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35元,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负担32894元。原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李良峰
人民陪审员 金莎莎
人民陪审员 黄益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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