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利水电学院

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与*保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91民初214号
原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3718B。
法定代表人:华尔天,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国,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与被告*保国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6.13元。事实与理由: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人仲案(2019)171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此处“用工之日”应指首次用工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19年6月30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未表示异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实际按照原劳动合同的标准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人仲案(2019)17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故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2019)171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只能在规定期限内向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许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