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利水电学院

某某、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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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银忠,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熔,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147393275N。
法定代表人:龚福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银,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高教园区二号大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3718B。
法定代表人:华尔天,该学院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舒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洪亮,男,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祥,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以下简称水利学院)、第三人郑洪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332.54元;2、请求二被告支付进度款利息损失533174.48元;3、请求二被告支付停窝工损失3336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二于2016年9月30日,签署《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一承包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项目施工,项目于2016年12月13日开工,2019年7月12日竣工,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锦天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署《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锦天公司承包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杭州下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价格为锦天公司水电安装的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加补贴111.3229万元。最终约定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的水电安装及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合同价为1435万元。工程量增减(工程变更、材料补差)按总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被告锦天公司和被告水利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付款约定支付。现原告水电安装已经全部完成,水利教育综合楼已经于2019年7月12日竣工。经核算原告承包的水电安装结算价为13721381.83元,补偿款1113229元,已经支付13311310.65元。经财务核算,扣除各项费用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25332.54元(含质保金),利息损失533174.48元。因被告锦天公司土建工期延误,导致水电无法安装,造成原告停工期间人员工资支出333680元。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水利学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本案第三人郑洪亮在原告与被告锦天公司签署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签名,亦是涉案项目公示的管理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天公司辩称:一、被告锦天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工程分包或其他法律关系,其向被告锦天公司直接主张工程款,无相关的事实依据,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夏明祥所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而该合同的相对人明显不是被告锦天公司。第三人郑洪亮及案外人夏明祥,均非被告锦天公司的职务人员或授权人员,其无法代表锦天公司对外签订协议。(2)本案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原告与郑洪亮、夏明祥所签订的合同对被告锦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锦天公司已经向其合同相对人结算并支付到位工程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结算的前提,故原告向被告锦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窝工损失不仅无事实,且法律关系错误。在被告锦天公司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均与方红利、夏磊、叶晓辉三人每期办理结算,并将应付的工程款,根据该三人的申请和委托,进行代付或指示支付。三、原告无权向发包人被告水利学院主张工程款。被告水利学院当前虽然仍有未付的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但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并不属于整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其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被告锦天公司主张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主体明显错误和遗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学院辩称:一、水利学院对于***诉请的工程款、进度款利息损失、停窝工损失没有付款义务。(1)水利学院仅对锦天公司基于承包合同有付款义务。根据水利学院与锦天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水利学院有对锦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水利学院与***间未签署合同,***诉请款项不应由水利学院承担。(2)锦天公司及***并未完成质保期内的保修义务,水利学院不应支付质保金。本案中,退还50%的质保金期限已达到,但是锦天公司至开庭之日,并未完成约定的维修义务,水利学院不应向其支付质保金。(3)水利学院已向锦天公司支付现阶段全部应付工程款。现水利学院已向锦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4170962.6元,剩余661516.65元因合同约定“每笔款项支付前,承包人必须提供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锦天公司的发票于2022年2月才提交,且此时本案原告已起诉至法院,故水利学院暂未支付该笔费用,但在庭审后会将发票金额全额支付至锦天公司。该笔款项支付后,水利学院就完成现阶段应向锦天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即工程结算价的95%。二、***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锦天公司承包项目后,将整个项目转包给方立红、夏磊、叶晓辉,方立红、夏磊、叶晓辉又将项目转包给郑洪亮,郑洪亮最后将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因此,***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会议纪要》的意见,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水利学院与锦天公司签署《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锦天公司承包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项目施工。2017年1月13日,锦天公司与案外人方立红、夏磊、叶晓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锦天公司将整个项目转包给方立红、夏磊、叶晓辉。之后,方立红、夏磊、叶晓辉又将整个项目转包给郑洪亮。2017年2月20日,郑洪亮、夏明祥(甲方)与***(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水利教育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锦天公司水电安装的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加补贴111.3229万元。最终约定水电安装及专业分包项目工程合同价为1435万元。工程量增减(工程变更、材料补差)按总合同约定结算。其他奖罚细则参照甲方与水利学院杭州办事处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锦天公司和水利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合同附件为:1、工程招标文件;2、锦天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本工程投标合同;4、甲方与锦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5、锦天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内包合同。案涉项目于2016年12月13日开工,2019年7月12日竣工验收,综合楼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锦天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应由郑洪亮、夏明祥向***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首先,本案是锦天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包方,锦天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方立红、夏磊、叶晓辉后,方立红、夏磊、叶晓辉又将案涉项目转包给郑洪亮,郑洪亮、夏明祥再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其次,郑洪亮、夏明祥虽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案涉合同,但该合同仅有郑洪亮、夏明祥的签字,并未加盖有锦天公司或项目部的公章,从合同第九项奖罚细则及合同附件看,可以明确合同的甲方并不是锦天公司或锦天公司项目部,而是郑洪亮、夏明祥。此外,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由郑洪亮、夏明祥与***进行,锦天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最后,虽然原告提交的施工现场照片载明郑洪亮为锦天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夏明祥为锦天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未能举证证明郑洪亮、夏明祥在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时出示过锦天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或案涉合同在事后得到了锦天公司的追认,且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附件涉及根据。但本案中,锦天公司虽向***支付了一定的款项,但锦天公司陈述该款项系根据郑洪亮、夏明祥的委托支付,故***主张其与锦天公司签订合同,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案涉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应由郑洪亮、夏明祥直接支付,原告向锦天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水利学院与锦天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15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邱洁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