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利水电学院

某某、浙江水利水电学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聂瑞成,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3718B。

法定代表人华尔天,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浙019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亮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聂瑞成,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体军部从事场地保洁、器材管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3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30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在体军部从事场地器材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随杭州市有关政策变化而改变,公积金、社保由本人自行交纳。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在体军部从事场地维护、器材管理工作。第三份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25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在体军部从事场地保洁、器材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010元,随杭州市有关政策变化而改变。该3份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2019年11月18日,***向水利水电学院提交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浙江水利水电学院,因你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例,造成本人与你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现本人决定与你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水利水电学院支付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42683.80元;2.要求水利水电学院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11.72元;3.要求水利水电学院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933.57元;4.要求水利水电学院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10866.78元;5.要求水利水电学院补缴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浙劳人仲案(2019)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水利水电学院向其支付2019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20元;二、水利水电学院依法为其补缴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8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个人部分自行负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水利水电学院支付其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加班工资共计42683.80元;2.水利水电学院支付其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11.72元;3.水利水电学院支付其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933.57元;4.水利水电学院支付其赔偿金10866.78元;5.水利水电学院为其补缴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双方确认:***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水利水电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保。另查明:自2018年1月起,***的月基本工资为201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主张为2017年9月24日,水利水电学院主张为2017年10月1日。因双方第1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而***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主张的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主张的2017年9月30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而根据水利水电学院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水利水电学院已向其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原审法院对***要求水利水电学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11.72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第2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满,后***继续在水利水电学院处工作,而水利水电学院至2019年10月25日才与***订立第3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故***有权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水利水电学院应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应为4020元(2010元×2个月)。***主张的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7933.57元以及赔偿金10866.78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水利水电学院补缴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水利水电学院处工作期间,水利水电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原审法院确定水利水电学院应为其补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20元;二、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补缴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自行缴纳;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浙江水利水电学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加班事实与加班工资42683.8元的问题。上诉人加班事实清楚,既然一审认为上诉不存在加班,又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这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上诉人每周六日均工作,法定节假日值班,周工作时间远超法定时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二倍工资差额10811.72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实发工资的双倍差额赔偿,非最低工资2010元。关于拖欠加班工资支付赔偿金7933.57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加班事实清楚,应当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关于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0866.78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购买社保,导致上诉人两次工作中中毒,自费医疗1.7万余元,且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关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17年9月24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诉人已经于2019年12月28日年满60周岁,超过社保缴纳的法定年龄,无法补缴,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无法补缴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学院负担。

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学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他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住院发票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4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

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学院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学院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保留意见基础上,认为本案非系工伤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有就诊治疗情况,是否系在水电水利学院工作导致受伤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的赔偿金,***未就其存在加班实施有效举证,而根据水利水电学院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明晰、银行交易明细,水利水电学院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故相应的赔偿金亦不能成立。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基数问题,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及实际发放标准确定2010元/月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金,***明确系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及水利水电学院未为其缴纳社保、其因工作中毒医疗费自费,但其未有效举证其受伤系因在水利水电学院工作导致,且即便存在该问题也应通过工伤处理。对于社保补缴问题,社保缴纳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要求替代为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