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水利水电学院

某某与浙江水利水电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91民初206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成,浙江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钱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号大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00470043718B。

法定代表人:华尔天,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成,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8.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就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当月上班满勤(含31天)加上补贴,实发工资合计2460元,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告,仅依据最低基本工资标准201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该裁决不合法。原告认为,应将实发工资以及未发放的加班工资均计入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为维护劳动者的尊严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即用工之日为2017年10月1日。若被告在2017年10月1日起1年内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被告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双方系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原告不能依据该条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的该主张也无其他法律依据。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其计算基数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010元确定,加班工资不应计入计算基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处,在被告体军部从事场地保洁、器材管理工作。双方先后签订3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30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原告在体军部从事场地器材工作,月工资为1860元,随杭州市有关政策变化而改变,公积金、社保由本人自行交纳。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8年7月1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在体军部从事场地维护、器材管理工作。第三份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25日,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原告在体军部从事场地保洁、器材管理工作,月工资为2010元,随杭州市有关政策变化而改变。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8.3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浙劳人仲案(2019)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56.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还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自2018年1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01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原告主张为2017年9月24日,被告主张为2017年10月1日。因双方第1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而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7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18.3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第2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至2019年10月25日才与原告订立第3份《临时用工人员聘用合同》,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但本院将金额调整为1571.03元(2010元÷21.75天×1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7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水利水电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许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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