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力高压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根诉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根。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高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建华。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雇员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电力高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案外人“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0日,**根与上海雇员公司签订意向确认书,明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根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之后,**根与上海雇员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海雇员公司将**根派遣至上海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3月18日,**根与上海雇员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上海雇员公司与上海电力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约定上海电力公司将该公司的车辆、后勤服务外包给上海雇员公司,服务员工由上海雇员公司负责安排。此后,**根的工作地点仍在上海电力公司。
**根曾申请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同月27日、2014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5日的事假,上海雇员公司均予准许。后**根再次申请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的事假。然上海雇员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根发出通知,告知其自2014年7月28日起在未经准假的情况下,无故缺勤,至今未向上级主管或公司人事部说明合理原因,现通知其于2014年8月7日之前赴公司电力高压外包项目部解释说明,公司将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逾期不办的,公司将按旷工做出处理。2014年8月7日,**根至上海雇员公司书写说明,称其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因“家中在动迁没有谈好”、“身体不好家中事多思想分力”原因,要请假。2014年8月8日起,**根仍未至上海雇员公司工作。2014年8月12日,上海雇员公司向**根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根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经公司准假缺勤旷工,经上级主管及人事部门多次联系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书面通知仍拒不返岗,严重违纪,决定自2014年8月11日解除与**根的劳动合同。**根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根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根不服,遂提起诉讼。**根的原审诉请为要求上海雇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32元,上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是其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现**根虽向上海雇员公司申请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的事假,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批准其事假。而从上海雇员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根发出的通知,要求**根于2014年8月7日前对之前的旷工行为作出说明看,上海雇员公司当时并未批准**根上述期间的事假,否则无需向**根发出上述通知。**根虽在2014年8月7日至上海雇员公司说明事假原因,但**根未提供公司准予其事假的相关依据,并从次日起仍未上班。从上海雇员公司2014年8月12日向**根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看,当时该公司并未批准**根事假。因此,**根至少于2014年8月8日起应正常上班。现**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2014年7月28日起上海雇员公司已批准其事假,故**根实际已连续旷工了较长时间,其行为已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亦有悖基本的职业道德,上海雇员公司据此解除与**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要求上海雇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上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判决:驳回**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上海雇员公司并无统一规定的请假方式。其最后一次申请事假的方式与前无异,故基于前几次上海雇员公司已准假的惯例,其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对此次申请亦已准许。且其亦于上海雇员公司规定的时间至公司说明理由。另从上海雇员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间隔来看,明显存在预谋,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上海雇员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上海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根诉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雇员公司辩称其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有据,无须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上海电力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雇员公司系业务外包关系,上诉人**根就上海雇员公司的解除行为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根陈述,就动迁、身体不好等事假申请理由,其未向被上诉人上海雇员公司提交过相关依据和材料。以上事实,由二审谈话笔录予以佐证。
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上海雇员公司解除该公司与上诉人**根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据。因对劳动者的事假申请批准与否系属用人单位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范畴。本案中,在上海雇员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公司曾就其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间的事假申请予以批准,且**根亦未举证证明其上述期间事假申请理由之存在及必要。在此基础上,本院赞同原审就**根相关期间属旷工、上海雇员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有据等认定,理由不再赘述。由此,本院对**根要求上海雇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请,难以支持;继而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电力公司就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根的上诉请求,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