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诚。
委托代理人胡慧静。
委托代理人施日平。
被告上海电力高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钧。
委托代理人许顺龙。
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雇员公司)、被告上海电力高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电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秋丽、邓建和,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慧静、施日平,被告上海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案外人上海辰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签订意向确认书,明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原告仍在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6月5日原告因病请假至2014年6月9日;之后,原告因身体原因及家庭事务,向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申请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及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25日事假。均得到该公司批准。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事假。2014年8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发出的通知,要求原告就2014年7月28日之后的请假事宜作出解释,原告于当日按通知的要求至该公司进行合理解释。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从2014年7月28日起缺勤旷工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现提出起诉,要求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52,432元,被告上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937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意向确认书、劳动合同2份,证明原告的工龄从2006年12月1日起算;
3、银行对账单、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
4、动迁通知2份、就医记录、疾病证明单2份、请假条、体检报告,证明原告因住址动迁且身体不好,自2014年6月5日起请假,2014年6月5日至6月9日病假,2014年6月12日至6月27日、2014年6月30日至7月25日、2014年7月28日至8月29日事假;
5、2014年8月5日通知、原告书写的说明2份(被告上海雇员公司人事予以备注),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说明事假原因,被告未告知未准假;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上海雇员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雇员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2014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用工关系均无异议。但2014年5月1日起因两被告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本公司承包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处车辆、后勤服务,服务员工由本公司负责安排,故原告当时即为该服务员工,直接由本公司管理,不再属于派遣至被告上海电力公司的员工。2014年5月起原告申请年休假、调休;2014年6月5日至6月11日原告病假;2014年6月12日至6月27日原告申请事假,本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6月30日至7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事假,本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7月28日至8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事假,本公司未予准许。2014年8月5日本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对之前的旷工行为作出说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至本公司处书写说明,本公司认为上述理由不成立,故当场告知原告请假理由不成立需回岗工作,但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仍未到岗工作,故本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解除通知书。根据驾驶员考核规定及车队岗位职责,原告连续旷工,属于不服从工作安排,故本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本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员考核规定及车队岗位职责,证明原告所在岗位的规章制度;
2、外包员工请假审批表3份、请假条3份,证明原告请假需经被告审批;
3、关于***的工作情况报告、外包员工退回审批表、2014年6月至8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因缺勤旷工被外包客户退回;
4、两被告签订的业务外包合同,证明两被告系业务外包关系。
被告上海电力公司辩称,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系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派遣至本公司工作,2014年5月1日起两被告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承包本公司处车辆、后勤服务,服务员工由该公司负责安排,原告已不再是本公司的派遣员工。因此,2014年5月1日起管理原告均由被告上海雇员公司负责,原告的相关请假等均由该公司负责,与本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2014年8月5日通知、原告书写的“事假说明”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事”抬头的说明,因无实际内容,无法体现原告的请假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证据2,其中2014年6月12日、6月30日的外包员工请假审批表无异议,对2014年7月29日的外包员工请假审批表原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对请假条3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中关于***的工作情况报告、外包员工退回审批表,原告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对2014年6月至8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并不知晓,与原告无关。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采信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提供的证据2、3,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案外人上海辰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签订意向确认书,明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的工作年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之后,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4年5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将公司的车辆、后勤服务外包给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服务员工由被告上海雇员公司负责安排。此后,原告的工作地点仍在被告上海电力公司处。2014年6月5日起原告因病请病假;2014年6月12日至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申请事假,该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6月30日至7月25日原告再次申请事假,该公司予以准许;2014年7月28日至8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海雇员公司书面申请事假,该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其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经公司准假的情况下,无故缺勤,至今未向上级主管或公司人事部说明合理原因,现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7日之前前往公司电力高压外包项目部解释说明,公司将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逾期不办的,公司将按旷工做出处理。2014年8月7日原告至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处书写说明,称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7日因家中在动迁没有谈好、身体不好家中事多思想分力原因,要请假。2014年8月8日起原告仍未到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工作。2014年8月12日,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经公司准假缺勤旷工,经上级主管及人事部门多次联系均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书面通知原告仍拒不返岗,严重违纪,决定自2014年8月1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32元,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雇员公司主张原告虽申请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事假,但公司未予准许的情况下,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遂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对之前的旷工行为作出说明,2014年8月7日原告至公司处书写说明,但公司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故当场告知原告请假理由不成立需回岗工作,但原告自2014年8月8日起仍未到岗工作,故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是其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现原告虽向被告上海雇员公司申请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9日事假,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已批准其事假,而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前对之前的旷工行为作出说明看,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当时并未批准原告上述期间的事假,否则无需向原告发出上述通知。原告虽在2014年8月7日至被告上海雇员公司处说明事假原因,但原告未提供公司准予其事假的相关依据,而从2014年8月8日起原告仍未上班,从被告上海雇员公司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看,当时该公司并未批准原告事假,因此,原告至少2014年8月8日起应至该公司处上班。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7月28日起公司已批准其事假,故原告实际已连续旷工了较长时间,其行为已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亦有悖基本的职业道德,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雇员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432元,被告上海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嘉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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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