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293号
上诉人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瑞鑫贵金属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297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鑫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海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办公楼车间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不存在瑞鑫公司所述质量问题。本案应按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海锋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杨浦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3年8月4日,瑞鑫公司与海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约定瑞鑫公司将工程地址位于宜兴陶瓷产业园内的办公楼、车间工程施工发包给海锋公司,开工日期2013年8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8日。2015年4月29日,海锋公司、瑞鑫公司以及监理、设计等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就位于宜兴的工程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该院管辖。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案件审理中查明确定,故海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海锋建设工程承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因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不动产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海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书记员 孙美馨